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0三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0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強盜罪案件,經原審法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執行羈押,至同年十月十八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自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二月。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縱有具有羈押之事由,然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證據及刑罰之執行,本案業經原審法院審理程序終結,顯見已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更不得以刑罰之執行為由而恣意羈押被告,且於該裁定亦未說明抗告人有何羈押之必要性,由此顯見抗告人並不具備「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之羈押必要性,有違法律之規定等語。惟查本件抗告人所涉強盜案件,係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庭訊時已告知羈押原因(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仍存在;原裁定亦已敘明抗告人罪嫌重大,符合前揭法定羈押事由,且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又案件是否有保全證據及刑罰執行必要性、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原審本有依法裁酌之職權。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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