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14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四台、計算機五台、傳真簽賭單四百九十二張、價目表一張、聯絡記事簿一本、電話機一台、錄音機一台、監視器螢幕一個、錄音帶三捲、監視器鏡頭四支、聯絡名冊一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 鄒秋綢 基於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95年6月1日起,提供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住處,做為公眾得出入之簽賭場所,並以其所有之傳真機4台及市內電話000000
0、0000000、0000000等3線作為經營六合彩賭博賭客傳真簽單簽賭之用,接序經營以核對每星期二、四開獎之台灣大樂透中獎號碼(俗稱台號)及核對每星期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俗稱港號)之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其賭博模式均採「2星」(即由1至49等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為1注,2個號碼均兌中該期台灣大樂透或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者為中獎)、每注簽賭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73元,如簽中「2星」每注可得5千7百元,如未簽中者,則簽賭金均歸鄒秋綢贏得。迄於95年11月16日晚上8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傳真機4台、計算機5台、傳真簽賭單492張(95年11月7日29張、11月5日61張、11月11日75張、6月1日49張、11月14日84張、6月1日港號89張、11月9日105張)、價目表1張、聯絡記事簿1本、電話機1台、錄音機1台、監視器螢幕1個、錄音帶3捲、監視器鏡頭4支、聯絡名冊1張等物。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秋綢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傳真機4台、計算機5台、傳真簽賭單492張、價目表1張、聯絡記事簿1本、電話機1台、錄音機1台、監視器螢幕1個、錄音帶3捲、監視器鏡頭
4支、聯絡名冊1張等物品扣案可稽。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聲請書已載明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於上揭住所賭博財物,顯然該址已成為不特定人得以自由出入之場所,故此部分賭博之犯罪事實,應認已經檢察官聲請簡易決判決處刑,僅漏未記載論罪法條。)、同法第268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又刑法第268條之「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等構成要件,本身即含有「接續提供」或「聚合不特定人」之意義,故被告自95年10月18日起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應認係屬包括之一行為;再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在同一地點密接與多數賭客賭博財物,係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賭博罪。又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1犯罪之行為,為1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意旨以被告95年6月1日至6月30日之接續多次犯行為構成連續犯;95年7月1日以後之多次接續犯行,應分論併罰,均屬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產,竟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其齡逾6旬素行非惡、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傳真機4台、計算機5台、傳真簽賭單492張、價目表1張、聯絡記事簿1本、電話機1台、錄音機1台、監視器螢幕1個、錄音帶3捲、監視器鏡頭4支、聯絡名冊1張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賭客下注之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6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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