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9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貳點捌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貳個、小夾鏈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小塑膠湯匙參支、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貳點捌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貳個、小夾鏈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小塑膠湯匙參支、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11月25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6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2年12月31日經戒治期滿,於93年1月1日執行完畢出所。
其又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2年2月13日,以91年度訴字第743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92年3月10日確定,並於94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7月23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火車站廁所內,以使用其所有之小塑膠湯匙,將糖粉舀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後,再以其所有之削尖吸管,將混合後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裝到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7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白金漢宮社區之住處,以使用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5年7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在其上址住處白金漢宮社區中庭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2.80公克、空包裝重0.28公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2個、小夾鏈袋3個,及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小塑膠湯匙3支、削尖吸管2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又經將被告於95年7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8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2.80公克、空包裝重0.28公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2個、小夾鏈袋3個,及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小塑膠湯匙3支、削尖吸管
2支扣案為證,而扣案之白粉1包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送驗白粉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亦有該局95年8月15日調科壹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憑佐;扣案之包裝袋2個、小夾鏈袋3個經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鑑驗結果:殘渣袋、夾鏈袋中均有鴉片(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5年11月22日(95)安鑑字第02001號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資佐。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1年11月25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6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2年12月31日經戒治期滿,於93年1月1日執行完畢出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為憑,其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
爰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及其素行、施用之期間、次數,惟念及此乃自戕行為、被告犯後已坦承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查,前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2.80公克、空包裝重0.28公克),係屬毒品;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2個、小夾鏈袋3個,因所含之毒品量微無法析離,應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又扣案之小塑膠湯匙3支、削尖吸管2支,為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該吸食器前為被告丟棄一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在卷,爰不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