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18號原告乙○○原名: 楊雅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394號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桃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道歉文字,登載於雅虎奇摩交友首頁網站 伍日 (屬性、廣告名稱、規格、樣式、內容如附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兩造互不相識,然被告認原告曾上網得罪過其友人,遂基於
侵害原告名譽之意,連續自民國94年8月18日起至同月22日止,在桃園縣○○鎮○○○路○○○巷○○號住處,以其所有之「NAMIE5411」、「BYSUNN」帳號上網,公開架設「○正凹臉沁、 凸牙姬 的自戀世界○正」及「○正凹凸姊妹○正的異想世界」討論版,以文字及圖畫方式,指摘傳述「凸牙姬本名: 楊雅婷 (寫真集有說明圖片)」「客二姐本名:凸凸女外號洗斗米(她一輩子只能洗米吧……)嗜好照相都喜歡摀著嘴不然就是嘟著嘴從沒看過她笑開的照片(大家不用多疑了因為她想掩飾她那一口暴牙有證據照)」等,足以毀損原告名譽。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08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鈞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9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被告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壹日確定。
㈡被告除上開行為外,並另行在PChome、無名小站開立相簿
,未經原告同意下散布原告之照片,並於照片上塗鴉及寫上污辱字眼,又於網路上公布原告之姓名、雅虎帳號及信箱、
MSN帳號、個人網頁網址、部落格網址、雅虎交友網址、個人新聞台網址,造成原告極大的精神創傷,茲述如下:
⒈被告將原告之姓名、照片等資料公布在上開家族,並在家
族內公開徵求網友提供原告之畢業紀念冊照片,並未經查證指稱原告的工作經歷是造假,侵入原告設定密碼的個人網站盜取原告不想公開的照片,公布在其開設之家族用輕蔑文字嘲笑。
⒉被告開設此誹謗原告之家族後,還不斷號召家族成員一起
四處宣傳,招攬網友加入此家族觀看誹謗原告之許多照片、文字。
⒊被告在雅虎奇摩網站開設誹謗原告之家族寫真集,檔案庫
內放置許多以圖片、文字形式誹謗原告之照片,並在PCh
omeOnline網站開設誹謗原告之家族,且在PChome相簿、無名小站相簿公布足以詆毀原告名譽之許多照片、文字,並在上述相簿、家族等地公布原告之雅虎奇摩交友版網址,被告開設誹謗原告之雅虎奇摩家族網址,顯見其刻意讓網友流通該家族以達到詆毀原告名譽之目的。因上開網站的會員人數極高,且網路資訊流通極為普遍,資訊的保留也十分容易,也許數十年後還會在上開網站內出現誹謗原告之照片、文字,且網友之間口耳相傳的威力,與網友電腦內對原告誹謗之照片、文字的存檔,皆對原告造成極大的傷害。
⒋被告在其架設為誹謗原告之雅虎奇摩家族網站內,公布原
告之雅虎奇摩交友、無名小站相簿、PChome交友板、PChome新聞台、個人網頁等網址,及雅虎奇摩帳號、樂浪島網址、MSN通訊軟體帳號,嚴重侵犯原告個人隱私,且造成原告不敢上網書寫心情、不敢開啟MSN通訊軟體、不敢使用上開帳號收發信件、拍賣網拍物品,足以對原告身心造成影響。
⒌被告於雅虎奇摩網站上架設誹謗原告之雅虎奇摩家族的時
間為94年8月18日,其間原告曾2次在個人網頁上發表聲明,希望被告悔改,將誹謗原告之文章、照片等刪除,並且公開道歉,若被告做到,原告將不予追究。但被告毫無悔意,不但將原告發表之文章擷取下來大肆取笑一番,還叫原告「要告就去告,最好告得到我」,顯見被告對自己的行為並不覺得有任何不妥,且沾沾自喜。被告並於94年
9月11日在其誹謗原告之家族討論版,以文字方式指出「凸小妹去報警囉,怎麼辦,我好怕啊」、「笑到彎腰還是努力打字的家長」,足以證明被告毫無悔意。
⒍被告之諸多行為造成原告身心俱疲,精神及健康狀況大受
影響,吃不下也睡不著,因此在被告開設誹謗原告之家族網站後2個月,原告認為自己已經無法再承受任何壓力,才前往三峽恩主公醫院精神科就診,經診斷為憂鬱症,此一病痛造成原告莫大之痛苦,而誹謗事件發生後8個月,原告曾有過自殺,諸此傷害更加劇原告精神上之痛苦。⒎原告本身係從事網路業,網路已為原告生活上之重要部分
,加以原告係從事於網頁美術之工作,且為原告所開設公司之負責人,公司之同事因經常上網,許多同仁業已閱覽過被告上開誹謗言語,此亦加深原告精神上之痛苦。
㈢綜上,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如附表內容之道歉文字,登載於雅虎奇摩家族首頁、交友首頁及PChome相簿首頁網站各5日。
⒊就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對有以散布文字及圖畫,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
侵權行為並不爭執,而被告已應原告之要求,於網站發表道歉文字,且將所開設之雅虎奇摩家族及PChome家族內相關圖文刪除並解散,併將無名小站相簿及PChome相簿相關圖文刪除,對原告已為道歉行為。而原告自案發迄今,仍持續不斷更新個人交友檔、部落格之文章及個人相簿(見本院卷第154至168頁),可知原告並未如其所述因被告之行為而不敢再使用雅虎交友或不敢發表新文章等。
㈡被告之先生目前服役中,被告於咖啡館工作,月薪僅19,000
元,尚需扶養3歲及5歲之幼兒,生活負擔沈重,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
㈢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4,1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雅虎奇摩家族首頁、無名小站相簿首頁及PChome相簿首頁網站刊登廣告5日。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2頁)。嗣先於95年9月12日擴張另2項聲明為:「㈣請求強制刪除被告所開設為誹謗原告之雅虎奇摩家族、無名小站相簿、PChome相簿、PCh
ome家族。㈤請求強制刪除被告電腦內誹謗原告之相關檔案、資料及照片」(見本院卷第48頁);嗣於95年10月5日減縮不請求上開第㈣㈤項聲明(見本院卷第118頁);再於95年10月24日另擴張第㈣項聲明為:「請求被告解散雅虎奇摩家族」(見本院卷第121頁);於95年12月12日、96年1月16日再分別就登載道歉文字之網站為擴張及減縮如現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91、207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被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㈡原告依據侵權行為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及為如
何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就「被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乙節,經審認被告係成立因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⒈按所謂「名譽」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
值,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之謂。如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式貶損他人在社會上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即構成名譽之損害;且名譽既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以為斷。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
⒉原告所主張:兩造互不相識,然被告認原告曾上網得罪過其
友人,遂基於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自94年8月18日起至同月22日止,在桃園縣○○鎮○○○路○○○巷○○號住處,以其所有之「NAMIE5411」、「BYSUNN」帳號上網,公開架設「○正凹臉沁、凸牙姬的自戀世界O正」及「O正凹凸姊妹O正的異想世界」討論版,以文字及圖畫方式,指摘傳述「凸牙姬本名:楊雅婷(寫真集有說明圖片)」「客二姐本名:凸凸女外號洗抖米(她一輩子只能洗米吧)...嗜好照相都喜歡摀著嘴不然就是嘟著嘴從沒看過她笑開的照片(大家不用多疑了因為她想掩飾她那一口暴牙有證據照)」等足以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業據原告於刑事案件提出載有「○正凹臉沁、凸牙姬的自戀世界O正」、「O正凹凸姊妹O正的異想世界」之雅虎網頁資料2件、雅虎資訊有限公司帳號查詢單、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使用人紀錄各1件在卷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92頁)。而被告所涉妨害名譽犯行,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連續散布文字及圖畫,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處被告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
查被告之行為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上評價,使其受到他人蔑視、嘲笑,已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且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名譽堪信為真正。
㈡就「原告依據侵權行為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何」乙節,經審認原告得請求如下:
⒈原告係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其得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得請求被告將如附表內容之道歉文字,登載於雅虎奇摩家族首頁、交友首頁及PChome相簿首頁網站各5日,以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
⒉被告則抗辯:其已應原告之要求,於網站發表道歉文字,
且將所開設之雅虎奇摩家族及PChome家族內相關圖文刪除並解散,併將無名小站相簿及PChome相簿相關圖文刪除,已為道歉行為,而原告並未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不敢再使用雅虎奇摩交友或不敢發表新文章等。又被告需扶養
3歲及5歲之幼兒,生活負擔沈重,無法賠償高額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就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分別審酌如下:
①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
⑵查原告之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於網路公司擔任美術設
計主管,月薪約38,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機車1部;被告為高職畢業,於咖啡館擔任服務生,月薪約19,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機車1部,先生服役中,夫妻需扶養3歲及5歲之幼兒等情,業經兩造分別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並據原告提出月薪表,被告提出戶口名簿、在職證明、幼稚園繳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5至201頁),復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194頁),而原告另表示曾因被告之行為困擾其情緒而至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精神科就診,經診斷患有憂鬱症及強迫症,並提出該院95年2月22日 恩乙 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9頁)。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行為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
按所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斟酌名譽被侵害之情形,施以必要處分,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而言。本件被告係在網站上侵害原告之名譽,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網站上登載道歉文字應係合理,爰審酌被告已先行於94年12月31日及95年3月30日在其所架設之雅虎家族網站發表道歉文字(見本院卷第169頁),且將所開設之雅虎奇摩家族及PChome家族內相關圖文刪除並解散,併將無名小站相簿及PChome相簿相關圖文刪除(見本院卷第171至174頁),及原告所請求之各網站登載價格、登載時日基本計價單位等,本院認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道歉文字,登載於雅虎奇摩交友首頁網站5日(屬性、廣告名稱、規格、樣式、內容如附表),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道歉文字,登載於雅虎奇摩交友首頁網站5日(屬性、廣告名稱、規格、樣式、內容如附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就金錢賠償部分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為之,惟僅係促使法院注意,而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請求金額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琇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書記官游誼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