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543號原告丙○○
16號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8年12月28日結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詎被告生性易怒,三字經不離口,且經常會毆打伊,尤當飲酒後為甚,近年來更變本加厲,伊終至無法忍受,遂於94年間聲請保護令,並經鈞院核准在案,伊長期受此身體上之虐待,已不堪與被告同居,且符合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伊並無過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依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撤回精神慰藉金及贍養費之請求)。
二、被告則以:原告既堅持離婚,伊亦無再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同意判決離婚,但原告所受之傷害,係伊遭原告毆打還手所致,絕非慣常性毆打,與不堪同居虐待相去甚遠,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並非伊單方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是否有對原告為虐待至不堪同居或就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負責部分:
㈠、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非以他方出於虐待之主觀意思為其要件,苟他方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行為,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又家庭之美滿,端賴夫妻雙方相敬如賓、互愛、互信、互諒,始期有成,若動輒暴力相向,致夫妻之一方精神及肉體蒙受痛苦,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範疇。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68年12月2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婚後迭遭被告毆打之事實,亦據其提出90年9月30日、93年9月3日就醫之診斷證明書2紙及照片1幀為證,依其所載傷勢及照片呈現受傷情形,顯係遭外力毆打所致,而被告亦不否認94年6月3日與原告發生爭執而互有傷害之情形,且證人即兩造之子乙○○亦到院證述:「被告是有打過原告,我有看過原告有受傷…我印象中有看過2、3次」等語,而兩造另
1名兒子 梁庭政 於另案保護令案件中亦證述:「(94年6月
3日)那天是聽到我父親(即被告)很大聲的吵架聲,我就下樓看到兩人在互相拉扯,滿地都是檳榔渣…我看到我父親向我母吐檳榔汁,父親看到誕來,動作就停下…我父親就叫我滾開,我就問說為什麼每次都這樣…以前父親也有打過母親」等語(見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449號卷第25頁)明確,證人均為兩造之子,與兩造為至親,所為之證述當無偏頗之虞,且互核渠等證述與原告所述有遭被告不只1次毆打等情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空言辯稱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傷勢與伊無關,並無足採;而其辯稱94年6月
3日當天係先遭毆打而還手,且亦有診斷證明書等語,亦與證人梁庭政所述過程不同,尚無足採。退步言之,縱94年6月3日當天,確係兩造發生互毆,惟原告自90年間至94年間,即與被告發生至少3次嚴重衝突,而受到身體上之傷害,並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保護令案件查核無訛,再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指責原告懶惰、揮霍、愛打扮等尚非屬重大惡性之情形,顯見被告確實缺乏耐性,應認原告所陳經常為被告毆打一節,應為真正。而被告之所為,使原告蒙受肉體之痛苦,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自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是原告主張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而請求離婚,即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復主張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因本件已該當於不堪同居之虐待,本院自毋庸予以審究。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筱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