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2年度馬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馬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佳綾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佳綾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事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應適用法條欄應補充記載:「被告許佳綾自102年7月間某
日起至同年9月中旬某日止之簽賭期間內,陸續以手機上
網下注簽賭之賭博犯行,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
接近,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應以
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
(二)扣案手機1支,係被告許佳綾所有,且供其為本件賭博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佳綾供陳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手機翻拍簽賭網站畫面可稽(分別見警卷第3
頁反面、第9頁反面、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德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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