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580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李欣潔
廖士驊
被 告 楊慈馨 (原名 楊青珮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伍佰壹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信用卡理債專案」約款第
1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1,514元,及自民
國96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
,暨自9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嗣於103年1月2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不再請
求上述違約金部分,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理債貸款契約,而向原告借款
454,834元,約定自訂約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平均攤
還本息,利息則按年息2%計算,如被告延遲還本或利息者,
則將未繳款本金併入被告之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與其他消
費款同時按信用卡約定之利率即年息19.7%計息及計付違約
金,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惟截至96年9
月22日為止,被告共積欠借款411,514元未按期給付等語,
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理債
專案」申請書、多功能財富晶片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查詢
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查詢交易等件等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