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444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兆鑫
黃宇蓮
劉俊清
被 告 林進安
林明勳
葉素蘭
林政達
林建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 林進茂 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
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應按月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繳納最低應繳款,惟被繼承人林進茂未依約繳款,積欠
本金新臺幣(下同)385,412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應付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於95年
9月25日自聯邦銀行授讓對被繼承人林進茂之信用卡債權
。又原告係於102年10月11日為催理債權,調查本案坐落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
151(下稱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資料,始知悉被告間就
系爭土地所為之詐害債權行為,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
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
(二)被繼承人林進茂以96年6月1日為原因發生日,於96年6
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林進安,係為脫產而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繼
承人林進茂於移轉所有權當時並未取得相當於財產價值之
對價,否則以系爭土地102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
公尺2,400元計算,被繼承人林進茂應有部分1000分之15
1,系爭土地價值約72萬元。惟被繼承人林進茂於出售系
爭土地後仍無力清償債務,故被繼承人林進茂於移轉所有
權當時並未取得相當於財產價值之對價。被告林進安與被
繼承人林進茂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既為無
償行為;且被繼承人林進茂於處分系爭土地後,名下已無
其他具實益可供執行之財產,陷於無資力狀態,原告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該二人就
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林進安應塗銷
所有權登記。
(三)被繼承人林進茂於98年1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無人聲請
拋棄繼承,故被告林明勳、葉素蘭、林政達及林建利等4
人為被繼承人林進茂之合法繼承人。
(四)並聲明:
1.被告林進安與被繼承人林進茂即繼承人被告林明勳、葉素
蘭、林政達、林建利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151,於96年6月1日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6月11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林進安應將上開土地,經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於96
年6月11日以新地普字第061560號收件,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林明勳、葉素
蘭、林政達、林建利名義。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債權人聯邦銀行於95年間即對被繼承人林進茂取得確定
支付命令,斯時聯邦銀行已知悉被繼承人林進茂將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林進安,蓋聯邦銀行對被繼承人
林進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目的,即欲對被繼承人林進茂
追討欠款,既已取得執行名義,當然得聲請被繼承人林進
茂之財產資料,進而知悉被繼承人林進茂將系爭土地出售
予被告林進安,距今已超過1年;又原告自聯邦銀行受該
讓債權,繼受其權利義務,自亦受知悉已超過1年之拘束
,依民法第245條規定,其撤銷權已消滅。
(二)原告以被繼承人林進茂於出售系爭土地後仍無法清償欠款
為由,認被告間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係無償行為,顯屬
個人推測之詞,被告均予否認。又原告既主張被告間之買
賣及物權移轉行為均應撤銷,則自應由原告證明被告林進
安於買受系爭土地時,主觀上均知悉此舉有害於原告之權
利,否則即與民法第244條規定之要件有間。
(三)被告林進安與被繼承人林進茂雖為兄弟,然二人往來並不
密切,對於彼此之經濟狀況互不過問,故被告林進安對被
繼承人林進茂之經濟情況完全不知悉,亦不知被繼承人林
進茂有負債未清償之情事。
(四)被告林進安係於96年6月1日與被繼承人林進茂談妥以75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於96年6月11日申請移轉登記,因
二人為兄弟彼此信任,且被告林進安所持有之支票須於6
月初才陸續到期,故被繼承人林進茂同意先辦理移轉登記
,俟被告林進安所持有之支票到期後再支付買賣價金。被
告林進安遂於96年6月14日自其配偶於大眾銀行和簡易型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領取10萬元(被告林進安之
支票大都存入其配偶帳戶內),當日下班後拿至被繼承人
林進茂家中親手交付;另於96年7月2日於同一帳戶領取
65萬元,亦於當日下班後至被繼承人林進茂家中交付,被
告葉素蘭及林建利均在場見聞。綜上,被告林進安確實向
被繼承人林進茂購買系爭土地,價金亦符合行情,原告之
主張均無理由等語。
(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心證: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被告林進安與被繼承人林進茂間就系
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有損及原
告之債權?如有,被告林進安於行為時是否知悉?經查,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
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
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
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
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
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有損及原告之債權,且為被告林進安於行為時所知悉,然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
之責。
(二)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
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
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
7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被
告林進安係於96年6月1日與被繼承人林進茂談妥以75萬元
購買系爭土地,並於96年6月11日申請移轉登記,因二人
為兄弟彼此信任,且被告林進安所持有之支票須於6月初
才陸續到期,故被繼承人林進茂同意先辦理移轉登記,俟
被告林進安所持有之支票到期後再支付買賣價金。被告林
進安遂於96年6月14日自其配偶於大眾銀行和簡易型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領取10萬元(被告林進安之支票
大都存入其配偶帳戶內),當日下班後拿至被繼承人林進
茂家中親手交付;另於96年7月2日於同一帳戶領取65萬元
,亦於當日下班後至被繼承人林進茂家中交付,被告葉素
蘭及林建利均在場見聞乙節,業據提出大眾銀行存摺影本
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林進茂出售系爭房
地既已獲得一定之對價,自難逕認系爭買賣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必然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尚須舉證證明
系爭房地當時之市價高於750,000元,始能認定林進茂以
750,00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林進安,係有害於
原告之債權。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房地
當時之市價高於750,000元,則其主張:系爭買賣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云云,自不足採。
(三)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2人間之系
爭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依前揭說明,原告亦
應舉證證明被告林進安買受系爭房地時,已明知此一行為
將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已難採信。再者,原告係以林
進茂與被告林進安係兄弟關係,進而推論林進茂與被告林
進安間曾就林進茂之債務狀況互相討論,被告林進安應知
悉林進茂與原告間有系爭信用卡債務存在云云。惟查,衡
諸現今社會,財產、負債狀況均為個人隱私之一,林進茂
與被告林進安2人雖係兄弟關係,但未同住一起,各有各
自之生活領域及獨立之財產,對他方之財務狀況未必均有
所瞭解,遑論知悉對方之財力狀況是否足以清償各債權人
。故自難僅以林進茂與被告林進安2人係兄弟關係,即逕
認被告林進安於為系爭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
,已知悉林進茂有積欠原告系爭信用卡債務且已不能清償
債務。原告僅以林進茂、被告林進安2人係兄弟關係,即
推認被告林進安明於為系爭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時,已知悉系爭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於
原告之債權,而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供參佐,自難謂已
盡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林進安於為系爭買賣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已知悉系爭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云云,亦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及「被告林進安於為系爭買賣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亦知悉該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 林進安塗銷 系
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孫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