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2年度新簡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444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兆鑫
       黃宇蓮
       劉俊清
被   告  林進安
       林明勳
       葉素蘭
       林政達
       林建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 林進茂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
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應按月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繳納最低應繳款,惟被繼承人林進茂未依約繳款,積欠
本金新臺幣(下同)385,412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應付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於95年
9月25日自聯邦銀行授讓對被繼承人林進茂之信用卡債權
。又原告係於102年10月11日為催理債權,調查本案坐落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
151(下稱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資料,始知悉被告間就
系爭土地所為之詐害債權行為,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
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
(二)被繼承人林進茂以96年6月1日為原因發生日,於96年6
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林進安,係為脫產而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繼
承人林進茂於移轉所有權當時並未取得相當於財產價值之
對價,否則以系爭土地102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
公尺2,400元計算,被繼承人林進茂應有部分1000分之15
1,系爭土地價值約72萬元。惟被繼承人林進茂於出售系
爭土地後仍無力清償債務,故被繼承人林進茂於移轉所有
權當時並未取得相當於財產價值之對價。被告林進安與被
繼承人林進茂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既為無
償行為;且被繼承人林進茂於處分系爭土地後,名下已無
其他具實益可供執行之財產,陷於無資力狀態,原告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該二人就
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林進安應塗銷
所有權登記。
(三)被繼承人林進茂於98年1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無人聲請
拋棄繼承,故被告林明勳、葉素蘭、林政達及林建利等4
人為被繼承人林進茂之合法繼承人。
(四)並聲明:
1.被告林進安與被繼承人林進茂即繼承人被告林明勳、葉素
蘭、林政達、林建利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151,於96年6月1日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6月11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林進安應將上開土地,經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於96
年6月11日以新地普字第061560號收件,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林明勳、葉素
蘭、林政達、林建利名義。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債權人聯邦銀行於95年間即對被繼承人林進茂取得確定
支付命令,斯時聯邦銀行已知悉被繼承人林進茂將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林進安,蓋聯邦銀行對被繼承人
林進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目的,即欲對被繼承人林進茂
追討欠款,既已取得執行名義,當然得聲請被繼承人林進
茂之財產資料,進而知悉被繼承人林進茂將系爭土地出售
予被告林進安,距今已超過1年;又原告自聯邦銀行受該
讓債權,繼受其權利義務,自亦受知悉已超過1年之拘束
,依民法第245條規定,其撤銷權已消滅。
(二)原告以被繼承人林進茂於出售系爭土地後仍無法清償欠款
為由,認被告間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係無償行為,顯屬
個人推測之詞,被告均予否認。又原告既主張被告間之買
賣及物權移轉行為均應撤銷,則自應由原告證明被告林進
安於買受系爭土地時,主觀上均知悉此舉有害於原告之權
利,否則即與民法第244條規定之要件有間。
(三)被告林進安與被繼承人林進茂雖為兄弟,然二人往來並不
密切,對於彼此之經濟狀況互不過問,故被告林進安對被
繼承人林進茂之經濟情況完全不知悉,亦不知被繼承人林
進茂有負債未清償之情事。
(四)被告林進安係於96年6月1日與被繼承人林進茂談妥以75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於96年6月11日申請移轉登記,因
二人為兄弟彼此信任,且被告林進安所持有之支票須於6
月初才陸續到期,故被繼承人林進茂同意先辦理移轉登記
,俟被告林進安所持有之支票到期後再支付買賣價金。被
告林進安遂於96年6月14日自其配偶於大眾銀行和簡易型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領取10萬元(被告林進安之
支票大都存入其配偶帳戶內),當日下班後拿至被繼承人
林進茂家中親手交付;另於96年7月2日於同一帳戶領取
65萬元,亦於當日下班後至被繼承人林進茂家中交付,被
告葉素蘭及林建利均在場見聞。綜上,被告林進安確實向
被繼承人林進茂購買系爭土地,價金亦符合行情,原告之
主張均無理由等語。
(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心證: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被告林進安與被繼承人林進茂間就系
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有損及原
告之債權?如有,被告林進安於行為時是否知悉?經查,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
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
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
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
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
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有損及原告之債權,且為被告林進安於行為時所知悉,然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
之責。
(二)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
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
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
7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被
告林進安係於96年6月1日與被繼承人林進茂談妥以75萬元
購買系爭土地,並於96年6月11日申請移轉登記,因二人
為兄弟彼此信任,且被告林進安所持有之支票須於6月初
才陸續到期,故被繼承人林進茂同意先辦理移轉登記,俟
被告林進安所持有之支票到期後再支付買賣價金。被告林
進安遂於96年6月14日自其配偶於大眾銀行和簡易型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領取10萬元(被告林進安之支票
大都存入其配偶帳戶內),當日下班後拿至被繼承人林進
茂家中親手交付;另於96年7月2日於同一帳戶領取65萬元
,亦於當日下班後至被繼承人林進茂家中交付,被告葉素
蘭及林建利均在場見聞乙節,業據提出大眾銀行存摺影本
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林進茂出售系爭房
地既已獲得一定之對價,自難逕認系爭買賣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必然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尚須舉證證明
系爭房地當時之市價高於750,000元,始能認定林進茂以
750,00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林進安,係有害於
原告之債權。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房地
當時之市價高於750,000元,則其主張:系爭買賣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云云,自不足採。
(三)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2人間之系
爭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依前揭說明,原告亦
應舉證證明被告林進安買受系爭房地時,已明知此一行為
將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已難採信。再者,原告係以林
進茂與被告林進安係兄弟關係,進而推論林進茂與被告林
進安間曾就林進茂之債務狀況互相討論,被告林進安應知
悉林進茂與原告間有系爭信用卡債務存在云云。惟查,衡
諸現今社會,財產、負債狀況均為個人隱私之一,林進茂
與被告林進安2人雖係兄弟關係,但未同住一起,各有各
自之生活領域及獨立之財產,對他方之財務狀況未必均有
所瞭解,遑論知悉對方之財力狀況是否足以清償各債權人
。故自難僅以林進茂與被告林進安2人係兄弟關係,即逕
認被告林進安於為系爭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
,已知悉林進茂有積欠原告系爭信用卡債務且已不能清償
債務。原告僅以林進茂、被告林進安2人係兄弟關係,即
推認被告林進安明於為系爭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時,已知悉系爭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於
原告之債權,而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供參佐,自難謂已
盡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林進安於為系爭買賣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已知悉系爭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云云,亦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及「被告林進安於為系爭買賣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亦知悉該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 林進安塗銷
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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