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3年度宜調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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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宜調字第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江秋明
       江潘月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
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
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
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
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要旨可參)。次按法院認
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再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
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
銷之效果,此與同法第116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者迥
有不同,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請求相對人江潘月應將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於民國97年3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登記予以塗
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江潘月、江秋明公同共有,所持之
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4條之規定,但依照上開之說明,性
質上民法第244條乃撤銷訴權,即必須以訴訟形式撤銷行為
,核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自無由當事人以調解
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故聲請人所為之聲請,與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吳慧芳
附表:
┌──┬──────────┬─────┬──────┬────┐
││坐落│地號│面積│備註│
││││(平方公尺)││
├──┼──────────┼─────┼──────┼────┤
│土地│宜蘭縣宜蘭市○○段│642-2│67│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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