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2年度新簡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4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何書喬
被   告  謝英雲
       楊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
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謝英雲與被告 楊竹在 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78
年3月10日所為設定擔保金額2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楊竹在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78年3月10日向臺南市新
化地政事務所,收文字號:78年新地普字第002290號,所為之抵
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
其持有本院98年司執字第83652號債權憑證,係被告謝英雲
之債權人,故被告謝英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200萬(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楊竹在之債權是否存在,於原告法
律上之債權人是否獲清償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應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之前揭規定及說
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對被告謝英雲已依執行程序取得本院98年度執字第83
652號債權憑證,被告謝英雲應清償原告126,798元,是
以雙方確實有債權債務存在關係。
(二)原告屢經催討,被告謝英雲皆未清償,原告遂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對被告謝英雲名下財產強制執行,始發現被告
謝英雲於民國(下同)78年3月10日,將系爭系爭不動產
,設定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楊竹在。系爭不動產
因被告間設定普通抵押債權高達200萬元,致本案拍賣無
實益,原告無法自系爭不動產取償。
(三)依一般正常債權債務關係,債權人為確保債權,除設定擔
保物以確保債權可確實取回,並為警惕債務人應正常清償
借款,借款契約亦會設定遲延利息或違約金,惟自系爭不
動產土地登記謄本可知,本件抵押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
及違約金皆記載為「無」、且被告間於78年3月10日設定
普通抵押權時,已約定抵押擔保債務之清償日期為88年3
月8日,惟迄今仍未見被告楊竹在行使抵押權進行求償,
亦未曾辦理塗銷,顯與常理有違。被告間於設定抵押時,
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交付金錢等對價或業已清償,容
有疑問。實難屏除系爭抵押擔保債權係非真實而不存在之
可能,則系爭抵押權之存否恐有可議之處。嗣被告等就系
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債權,恐因被告謝英雲是在明知自身負
債無力清償之情況下,為免名下資產受債權人追償,而為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四)被告等應就有交付金錢、確有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如無法舉證,則可認被告間之抵押權應不生效力。
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又被告謝英雲
復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名義,行使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故爰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確認被告間之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抵押權登記行
為無效,並代位被告謝英雲請求被告楊竹在塗銷系爭不動
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
(五)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
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則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
證明責任。又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是以當事人間就
抵押債權存否有爭執時,如其債權係屬借款,自應由貸與
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
民事執行處函、系爭債權憑證各乙件為證,核屬相符,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
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
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
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又一般抵押
權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故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
後抵押權始得成立,與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
不必先有債權存在之情形不同(亦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562號判決要旨可參)。查本件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土
地所設定之抵押權為一般抵押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
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相關文件在卷可稽,
而系爭抵押權設定時,然被告楊竹在不能證明曾於上開期
日交付借款之情,足認於78年3月10日就附表所示之土地設
定抵押權之際,被告楊竹在確未交付2,000,000元之借款予
被告謝英雲等情無訛。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業如前所述,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該
抵押權即失其附麗。
四、綜上所述,被告楊竹在確於附表所示土地設定抵押權之際,
並未交付被告謝英雲2,000,000元,已如前述,則被告間之
借款債權既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不
成立,從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孫鈴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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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所有權人:謝英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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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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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臺南市○○○區○○○段│531│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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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臺南市○○○區○○○段│530│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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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臺南市○○○區○○○段│507│40分之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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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臺南市○○○區○○○段│529│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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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內容:│
│⑴收件年期、字號:78年新地普字第002290號│
│⑵登記日期:78年3月10日│
│⑶權利人:楊竹在│
│⑷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萬元│
│⑸存續期間:78年3月8日至88年3月8日│
│⑹清償日期:88年3月8日│
│⑺利息(率):無│
│⑻遲延利息(率):無│
│⑼違約金: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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