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補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56號
原   告 福懋鼎湛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侯畊宇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 律師
被   告  鄭世爵
       林團英
       黃盟凱
       闕家妤
一、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第77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鄭世爵應將高雄市○○區○○
  ○路○○號、71號1樓正面之白色木作裝潢拆除;㈡被告林團
  英應將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後方電梯間外牆之分
  離式冷氣機、位於青年二路71號後方空地之分離式冷氣機主
  機、白鐵製圍柵拆除,並修補分離式冷氣主機拆除後之孔洞
  ,及將所占用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約
  0.456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㈢被告
  林團英應將高雄市○○區○○○路○○號、71號1樓正面招牌
  設置處相鄰之增設招牌拆除;㈣被告黃盟凱應將設於高雄市
  ○○區○○○路○○號1樓後方公設樑柱上方之分離式冷氣機
  主機2部拆除,並修補分離式冷氣機主機拆除後之孔洞及裂
  縫,回復至裝設前之原狀;㈤被告闕家妤應將高雄市○○區
  ○○○路○○號1樓騎樓上方加裝之木作裝潢及1樓後方之鐵
  窗拆除。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該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查報上述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拆除系爭木作裝潢、冷氣
  機、冷氣機主機、白鐵製圍柵、招牌、鐵窗及修補拆除後之
  孔洞及裂縫並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併提出證明及
  計算式)。
四、倘原告未查報上述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致該訴訟標的價額
  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依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
  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並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
  返還土地之價額即38,353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84
  ,016元/平方公尺×原告主張遭占用面積0.4565平方公尺=
  38,353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88,353元(1,
  650,000+38,353=1,688,35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
  31元,原告亦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
五、原告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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