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614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劉思微
被 告 魏青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張明輝
書記官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捌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貳萬陸仟柒佰叁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103元,
及其中126,732元部分自民國(下同)102年10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於103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中減縮為如主文所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與原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事項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迄至102年8月止仍未依約繳
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契約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雖曾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未提出任何足
以阻卻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證,且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44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