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補字第53號
原 告 詹志雄
被 告 陳玉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玉貞間給付工程款,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375,500元,應徵第1
審裁判費新台幣4,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