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永清
複代理人 林俊賢
被 告 張珮甄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2826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1月20日下午2時1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7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壹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貳仟伍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佰零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七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7,128元,及其
中202,551元自民國10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1.77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富多卡國際信用卡,額度為38萬元
,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使用,並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伊按
週年利率11.776%,及按每期逾期繳款固定以每筆100元計
付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
102年10月23日止,累計積欠伊消費本金202,551元、利息
296元、違約金300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用卡須知、國際信用卡帳戶停用明細表、
交易明細記錄查詢、客戶基本資料異動、循環信用利率異動
歷史記錄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210元
合計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