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610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孫木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壹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拾壹萬零柒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壹佰壹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貸款約定書
第4條第5款附卷可證,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月4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辦理「0利代償金卡」
,經核准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利息第13個月起
按年息15.99%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一期債務逾期未清償者,
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則應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申
辦貸款後,截至102年11月17日為止,仍尚欠借款本金110,
752元,及自10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5.99%計算之
利息,及已到期之利息141,366元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其
債務視為到期,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
告,並於95年9月15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是本件債權業已
合法移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752元,及自
10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9計算之利息,及
附帶請求前未受償之利息141.366元。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暨
貸款約定書、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債權讓與書及債
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