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彥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64號;本院原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81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彥翔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邱彥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關於告訴人 何容甄 駕駛之車輛應補充為「MP-2133號自用小客車」,及最末補充被告自首之情節為「嗣邱彥翔於肇事後,在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對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增列「被告邱彥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3人受傷,係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其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1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係與告訴人何容甄駕駛之車輛行駛在同一車道,且係行駛在告訴人何容甄駕駛車輛之後方,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超速貿然向前行駛,因而不慎撞擊前方車道上告訴人何容甄駕駛之車輛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3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傷勢非輕,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等節;及於偵審程序中雖始終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與告訴人3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惟其自承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中,至少需待110年11月起,始得開始分期賠償告訴人3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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