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許,在臺中縣○○區○○路與惠來路附近,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三陽牌八十八年出廠,一二四CC)之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啟動電源,竊取該部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十五時十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二八頁)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附卷可稽,以及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品行尚良,本次犯罪之動機係一時貪念,係乘車主未將鑰匙取下之機會所犯,手段平和,僅行竊一次,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判處之刑,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鑰匙一支(偵卷三七頁證物袋內)為被害人乙○○所有,而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害人及被告一致供明在卷,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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