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七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被
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即常常深夜未歸,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容忍,被告竟得寸進尺,僅於九十年四月兩造長子 何逸群 結婚時出現一次,之後即未再返家,置原告於不顧,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何逸群、 胡桂慈 。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查詢作業系統。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間迄今,竟無故離家出走,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經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未能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而證人即兩造所生長子何逸群到庭證稱:「我現在與原告同住,被告約兩年多未與我們同住。我去年結婚,我父親有回來一次,之後就沒有回來。」等語;證人即兩造長媳胡桂慈亦到庭證稱:「我目前與原告同住在一起,我從九十年四月九日與何逸群結婚後就住在一起,被告都沒有回來,原因我不知道,也沒有跟何逸群聯絡。」等語明確,而本院以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查詢作業系統查詢結果,並無被告在監在押資料,復有查詢單一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且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