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6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王雲台
       王靜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
柒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七月五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二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五年七月六
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
之利息,自一百零五年八月一日起至一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七月五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零點一六二計算之違約金,自一百零五年七月六日起至一百
零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五五計算之違約金
,自一百零五年八月一日起至一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零點一一五計算之違約金,自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五三六
計算之違約金,自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一點一零七二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肆仟零捌拾伍
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七月五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一點六二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五年七月六日起至一百
零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之利息,自
一百零五年八月一日起至一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自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六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七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六
二計算之違約金,自一百零五年七月六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七月三
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五五計算之違約金,自一百零五
年八月一日起至一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
一一五計算之違約金,自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
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一七計算之違約金,
自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三
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板橋簡易庭法官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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