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57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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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789號
原   告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米田克博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被   告  蔣忠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零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伍仟柒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零壹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
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
償日止,以年息9.98%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至105年8月20
日止,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89,011元未依約清償,其
中本金185,734元、利息2,077元、逾期手續費1,200元。爰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辯稱兩造間尚有糾葛云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雖曾對
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稱尚有
糾葛,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核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又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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