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三三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於相對人財產之保全程序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一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之聲請,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右開事實,業據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三三七號假扣押裁定、同年度執全字第二三二號假扣押執行、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一五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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