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宜簡字第二九九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一號)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其所有之車號000—00九號機車,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積欠甲○○債務,交付甲○○作為擔保之用,並無遭竊之情,竟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至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中山派出所謊報該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九之七號前空地失竊,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其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辯稱:我真的車子遺失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甚詳,並經證人丙○○、丁○○、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宜蘭縣警察局車輛遺失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乙○○確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向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中山派出所報案機車失竊等情無誤。被告雖辯稱其車子確係遺失,並未誣告云云。惟被告自承機車係於八十五年間即已失竊,則何以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始向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案?期間相隔七年之久,顯有疑義,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辯稱當時已有向警局報案,則若被告當時確有報案,警局當會留有紀錄,然查被告除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有向警局報案之紀錄外,並無其他證據可稽,故被告辯稱當時已報案云云,顯難採信。
(二)被告辯稱並不知悉與告訴人甲○○間有何債務關係,故不可能有將機車抵押之事云云,惟被告之前夫 曹啟華 與告訴人甲○○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且將機車抵押予告訴人甲○○以為擔保等情,此經告訴人甲○○指述明確,並經證人己○○、 張金獅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證人張金獅復證稱:被告借錢當時在場,且支票係開立被告之名字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審理筆錄參照),而被告與其前夫曹啟華當時係夫妻關係,曹啟華開立被告名義之支票,被告當已知悉,況被告自承該輛機車為其日常代步之工具,則曹啟華將機車抵押一節,被告更不可能諉為不知,因之被告辯稱不知將機車抵押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告訴人甲○○於取得機車後,復將機車投保強制險,此有其當庭提出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附卷可參,故告訴人甲○○若未取得該機車之合法使用權源,自無向保險公司投保之可能,且證人己○○於使用機車期間,遭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路查當場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此有該限期改善通知單在卷可考,而該改善通知單上並載有機車行照之原發照日期為八十四年七月,顯見當時證人己○○係持有該機車之行照無誤,否則稽查人員何以得知機車發照日期?更可徵告訴人甲○○及己○○取得該輛機車之使用,並非基於不法之竊得甚明。綜上所述,被告確係知悉該機車並非遭竊,而仍向警察機關申報遭竊,其顯有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甚明,被告所辯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未查本件查獲被告申報遺失之機車並非被告向員警指認己○○持有機車始予查獲,業經證人戊○○結證稱係於擴大臨檢時查獲,其係員山派出所員警而非中山派出所(被告報失竊之派出所)員警,且查獲時離報案已二個月,是告訴人甲○○置疑被告,並非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云云,尚有誤會,併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空言否認有誣告之犯行,及公訴人認量刑過輕,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謝佩玲法官鄭貽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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