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駕駛牌照BN─九三三一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九線公路由南往北(即由宜蘭往礁溪)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二時十八分許,途經宜蘭縣○○鄉○○路○段豐富加油站前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及路況與視距均良好等情形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駕車行經前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暫停讓同方向之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而欲進入豐富加油站加油,適 林寶娟 騎乘牌照PPG─一六六號機車搭載當時未滿四歲之 簡廷珮 ,沿宜蘭縣○○鄉○○路由宜蘭往礁溪方向行抵該處時,亦疏未減速慢行,致因閃煞不及而撞擊貿然右轉之前揭自用小貨車,林寶娟、簡廷珮母女二人均因人車倒地,致林寶娟受有左手第五掌骨及近端指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及擦傷、頭部外傷與左小腿挫傷等傷害,簡廷珮則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撕裂傷及頭皮裂傷共十一公分與左側顳骨凹陷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 李豔龍 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寶娟、 簡廷佩 告訴被告李豔龍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寶娟、簡廷佩具狀撤回其告訴(簡廷佩部分由法定代理人林寶娟為之),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辜漢忠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