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0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在其位於宜蘭縣泰山路金六結附近之租屋處前,見 呂采玲 所有之腳踏車一部未上鎖,即徒手竊得供為代步工具,惟因騎乘該部腳踏車至宜蘭縣泰山路二巷三十六號找尋友人 張信忠 時遭呂采玲發覺,並經呂采玲告知張信忠之父 張榮華 後,由張榮華質問甲○○,甲○○始將該部腳踏車交還呂采玲。嗣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九時許,甲○○在宜蘭縣○○鎮○○路○○○號前,又見 林英介 所有之腳踏車一部未上鎖,即復承前之竊盜犯意,再度徒手竊取該部腳踏車供己騎乘使用。然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許,騎乘該部腳踏車至宜蘭縣○○鎮○○○路○○○號前時,遭林英介發現並報警查獲。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呂采玲、林英介及證人張信忠、張榮華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吻合,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堪徵被告之自白確與真實相符,洵可採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審酌其前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目前仍在緩刑期內,嗣再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0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後,猶仍不知悛悔,竟又二度行竊他人所有之腳踏車供己使用,情節匪淺,實應重罰,惟念其到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得腳踏車之價值及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程度皆尚輕微,造成社會整體防衛機制之侵害程度亦非鉅大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