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六一八、二四五七號、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五
四、二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抵癮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晚間八、九時許,在宜蘭縣○○鄉○○村○○路○○○號住處外之產業道路,以燃燒玻璃球內安非他命成煙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為警於前開住處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其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十九時十分為警查獲採尿送驗,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警察局刑警隊嫌犯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六一八、二四五七號、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五四、二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三項則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應依法追訴與審判。又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新舊法之規定,其刑度並無不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耗用國家勒戒資源、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出於抵癮、其所為為自傷行為,其行為對社會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