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五號),而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故本件由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一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停止戒治所餘其間付保護管束,又遭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戒治期滿,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0號、第二五一號、第二五二號、第二五三號、第二五四號、第二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現仍執行中,未構成累犯),惟甲○○仍不思悔過斷癮,於五年內又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六、七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住處之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摻在一起以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為警採尿送驗後,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判期日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核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一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停止戒治所餘其間付保護管束,又遭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戒治期滿,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0號、第二五一號、第二五二號、第二五三號、第二五四號、第二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前經強制戒治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將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列為毒品,並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係犯意各別,惟既經被告所否認,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故公訴人認其為分別施用,尚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被告前業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且又為本件犯行,足見其顯未因前所受戒治處分而決心改過;惟念其犯後尚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及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長短、次數多寡、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貽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