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二號),暨移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0五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依二次依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四號、及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仍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抵癮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某時許止,連續在臺北及宜蘭等處,以混雜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同時燒烤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二十時許、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十四時三十分許、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及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十七時許,先後經警定期通知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街○○○號住處及宜蘭縣○○鄉○○路○段○○○巷○號查獲,並經採其尿液送鑑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及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坦承不諱,復有慈濟大學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所出具,分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總表五份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調科壹字第九二六二六一五五八0號檢驗通知書一份存卷可憑,堪徵被告自白確與真實相符,洵可採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依二次依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四號、及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佐。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咸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均已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其乃以混雜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同時燒烤之方式吸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抵癮之犯行,則因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徵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則因與起訴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理應併予審斷,附此敘明。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之戒斷程序後,仍無法依憑己力戒除毒害,更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混雜同時吸用,顯見其毒癮已深,實有對之科處較長刑期助其隔離戒毒之必要,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造成社會潛在侵害程度及施用毒品成癮者所具有之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三、扣案注射針筒一支雖為被告持有,但係其友人所有而非其所有之物,且其係以混雜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同時燒烤吸用之方式施用毒品,並非以注射方式施打海洛因等情,已據被告到庭供陳明確。是扣案注射針筒,除非屬被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外,亦乏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故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均非契合,自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毀之,特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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