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四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淨重總計零點柒玖公克、包裝重總計壹點零叁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號刑事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判決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判決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抵癮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時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下午二、三時許止,平均二、三星期一次,在宜蘭縣羅東鎮運動公園及宜蘭縣○○鄉○○路○○○號處所,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同時摻入香菸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鄉○○路○○○號處所查獲後,除扣得海洛因四包(淨重總計零點七九公克、包裝重總計一點零三公克),並於同日晚間九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鄉○○路○○○號處所查獲後,並於同日晚間九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嫌犯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號刑事判決就施用海洛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就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判決確定;又因施用海洛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業已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抵癮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助其戒除毒癮後,不但未見成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依憑己力拔除毒癮,實有處以較長刑期予之隔離之必要,方得為其遠離毒害,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粉狀物品四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認「送驗白粉四包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七九公克(空包裝重一點零三公克)」,有該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三○○○○一○六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爰依該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供稱尚未用以施用毒品海洛因,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並用以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是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吸食器一組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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