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一七四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壹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第一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則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二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此有判決書二份可稽。
三、從而經調閱前揭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附表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B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李毓華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莊錫聰附表┌──────────────────────────────────────┐│附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元)│備註│├───────────┼──────────┬───┼───────────┤│一、第一審裁判費│五萬零一元│││││││││││││├───────────┼──────────┼───┼───────────┤│二、第一審送達郵票│一千七百十二元│││││││││││││├───────────┼──────────┼───┼───────────┤│合計││││││五萬一千七百十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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