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七日晚上十時五十一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街與民生街口處(南館市場附近),侵入甲○○所有停放該處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坐在駕駛座上翻找車內置物箱財物,並將置物箱內信用卡目錄、大燈插頭等物品散落在副駕座位上時,適甲○○與其友人乙○○自南館市場三樓下來牽車發現,而未遂。而甲○○、乙○○見丙○○坐於駕駛座上,乃合力將丙○○自車內拉出,乙○○並將丙○○抱住,而丙○○為逃脫乃將穿著之外套脫下而逃逸。甲○○則在 吳崇智 逃逸後,隨即報警,過約數分鐘,丙○○為找回脫下之外套又返回現場,並朝甲○○、乙○○高舉雙手並說「鬥陣、歹勢(台語發音)」時,適警員據報趕至,然丙○○見警察到場旋即逃跑,而為甲○○與警員合力在宜蘭市○○路○段合作金庫對面逮到跌倒在地的丙○○。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因先前在宜蘭火車站附近之 阿扁 牛肉麵攤喝酒過量,酒醉下,才誤認被害人 吳浩生 自小客車係伊有之廂型車,伊亦不知有無坐在被害人吳浩生自小客車駕駛座上,亦不知有無翻找該車內置物箱財物云云。惟查,右揭被告如何翻找車內置物箱財物,並將之散落在副駕駛座上,並在逃逸又返回現場向證人甲○○、乙○○表示歉意,並一見警察即轉頭逃逸等事實,業據證人甲○○、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證述綦詳,並有宜蘭分局中心來電各類記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證人甲○○在被告逃逸時,隨即向警報案遭竊,而被告因遺留外套隨後亦返回現場,並向證人甲○○、乙○○表示歉意,亦足見證人甲○○、乙○○前揭證稱指訴被告侵入自小客車內翻找財物等語,並非虛偽。而被告於返回現場時,原係要拾回外套,然因見警察趕至即行逃逸,從而,被告若非恐竊盜犯行為警當場逮捕,則為何不拾取遺留現場之外套卻轉頭逃逸,更足徵證人甲○○、乙○○前揭證述與事實應屬相符。又查,被告辯稱係誤認證人甲○○之自小客車云云,然證人甲○○前揭自小客車係喜美第五代白色自小客車,且其牽車時,其自小客車旁並無任何車輛停放乙情,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此與被告所辯其車係中華八人座銀色廂型車相較,二車在外觀、車型及顏色均有頗大之差異,並無誤認之可能,是被告辯稱誤認車輛云云,即不可採。再參以被告於逃逸又能返回現場,而在見警到場,又立即逃逸,顯見其精神狀態並非異常,其辯稱因酒醉誤認證人甲○○自小客車為其所有之廂型車,並無竊取他人財物犯行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尚未取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尚飾詞推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嘉年法官林楨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