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659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蔣北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伍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
玖仟陸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
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由原告核發信用卡供被
告使用,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及預
借現金,被告持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後,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繳納消費款額及預借現金額,或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餘款則年息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並應按期繳納信用
卡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等費用,逾期未依約繳納消費本金
及預借現金本金,亦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按約定計收循
環利息。惟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
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
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是被告應給付
自95年5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契約約定之上開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5年1月18日起即未依約履
行繳款義務,至95年5月2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簽帳款5萬255
9元(含本金4萬9686元、循環利息2,873元)未清償。嗣安
泰銀行於95年6月2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8月21
日以刊登報紙方式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催收客戶
欠繳明細表、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及戶籍謄本為證。
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部分,經核與各該原本、正
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與委任之混合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2559元及其中4萬96
86元自95年5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