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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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宏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31、9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宏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潘宏翔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阿拉丁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公共危險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並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陪同搭乘另1部機車之女同學返回住處。嗣於同日凌晨5時14分許,潘宏翔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大新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泥濘、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仍於酒後貿然駕車前行,致其所騎乘之上揭機車自後追撞同行向在前騎乘腳踏車之 蔡金美 ,蔡金美因而受撞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中樞衰竭、嚴重腦腫等傷害,惟蔡金美經送醫急救後,仍於翌(12)日下午4時45分許,因外傷性腦出血、中樞衰竭、嚴重腦腫而不治死亡。潘宏翔於處理人員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警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潘宏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宏翔自警詢迄至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警卷第6頁至8頁;偵卷第9頁正背面;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金美家屬 徐儷萍 於偵查時供稱:蔡金美因本案車禍事故致傷重不治而死亡等節大致相符(見相卷第36頁正面至37頁正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肇事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相卷第13頁至17頁、第24頁至30頁)。而被害人蔡金美係因本案車禍所生外傷性腦出血、中樞衰竭、嚴重腦腫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此有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蔡金美死亡案相驗勘查照片7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器官捐贈同意書、腦死判定檢視表各1份在卷為憑(見相卷第20頁至21頁、第40頁至47頁;剖他卷第3頁至4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實情相符。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本應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對於週遭狀況保持適度注意,並避免於酒醉狀態下仍駕車外出。而本案案發當時雖係陰天且夜間有照明,然被告既自承:案發當天有下雨,但雨不大,是毛毛雨,路況正常,無障礙物,車流量不多,伊因為閃1部機車,才閃回車道時,看到前方有1輛腳踏車,等伊發現時,已經閃避不及等語(見相卷第35頁;警卷第9頁),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上所載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相符,足認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乃被告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駕車前行,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亦為造成被害人蔡金美死亡之直接原因,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潘宏翔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條文已於10
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並於100年12月2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並新增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潘宏翔於飲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執意騎乘機車外出,且因過失駕駛行為致人於死,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現行刑法第276條第
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酒醉駕車致被害人蔡金美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其過失致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外出,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又被告因其過失行為,直接剝奪被害人蔡金美之生命法益,對於被害人自身及其家屬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惟念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尚能與被害人蔡金美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正面至19頁正面);並參以被告具有大學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已坦承犯行,悔意殷甚,且已與被害人蔡金美家屬達成和解,已說明如前,堪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被害人蔡金美家屬徐儷萍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正面),是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3條(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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