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斗簡字第五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因甲○○送臺灣雲林戒治所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乃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四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再於保護管束期間,即九十年八月九日警訊後採尿前四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其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並未施用安非他命,不知為何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查被告甲○○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獲案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件在卷可憑。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81)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影本)一件為證,故可推知被告於前揭經警採尿前四日某一時刻施用安非他命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又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斗簡字第五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因甲○○送臺灣雲林戒治所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乃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四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斗簡字第五三五號判決書、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案件,係屬三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屬「病態性犯人」,加以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在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尚屬平和,犯罪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謝仁棠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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