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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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一號
上訴人乙○○
甲○○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建賢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一四號、七六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等三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等之辯解,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核原審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一)扣案之未稅洋菸中有七百六十五箱又九條九包未起岸,不得計算於起岸完稅價格內。(二)原審認上訴人等接駁之海域在十二浬領海外,二十四浬鄰接區內,依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八十六條規定,自屬台灣地區而非公海,且本件走私洋菸之外包裝印有基隆漁市場及電話,上訴人甲○○於警訊中亦供稱在基隆外海接到私貨。(三)扣案洋菸外包裝均良好,上訴人甲○○及乙○○於原審亦供稱有購買同走私牌子之香菸,則除查扣之一千二百七十四箱外,其餘之七條九包是否為上訴人等所走私,有待查明,且上訴人等曾請原審向菸酒公賣局板橋分局函查本件洋菸有無開箱,原審亦未調查。(四)上訴人等於離港前,曾購買冰塊十八支,由司機 潘木欽 送至船上。又因海象突生變化,在海上漂流,遭漁網絞住,後經石門消防隊隊員下水代為割除,可向中央氣象局調取氣象資料,及傳訊消防隊隊員訊問,原審均未調查,於法有違等語。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一)原判決已敍明扣案未稅洋菸中之七百六十五箱又九條九包原已為上訴人等私運入石門漁港,僅因於搬卸洋菸時,為警查獲,上訴人等倉皇逃逸,將尚未卸完之七百六十五箱又九條九包載走,嗣仍於台北縣石門鄉麟山鼻外海七浬處經警截獲等情,上訴人等主張該部分不得計算於起岸完稅價格內,尚有誤會。(二)上訴人甲○○於警訊中雖供稱在基隆外海接貨,又本件走私洋菸之外包裝雖印有基隆漁市場及電話,惟據船長即上訴人乙○○於警訊中供認載運私貨地點在東經一百二十二度三分,北緯二十六度一分,且本件上訴人等接駁之海域既在十二浬領海外,有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一五四二六號函在卷可按,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三條規定,該地點自非屬台灣地區而為公海,原判決理由,業已敍明。(三)上訴人等卸於岸邊之洋菸為五百零八箱又二十六條,另於船艙內查到之洋菸為七百六十五箱又九條九包,均有零散包裝,二者合計為一千二百七十四箱又七條九包,為原判決事實所認定,尚不得以二者合計總額之零頭七條九包,認必為上訴人等所自購,原審未向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板橋分局函查本件洋菸有無開箱,且認一千二百七十四箱又七條九包之洋菸,均為私運進口,尚難指與經驗法則有違。由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犯行之依據及理由,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再傳訊證人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職權,原判決理由已敍明上訴人漁船並無故障不能正常行駛之情形,從而,原審未傳訊石門消防隊隊員,踐行調查,並無違法可言,上訴人等執此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理由說明查獲時上訴人之船艙呈乾燥狀態,並無何曾經裝有冷凍用冰塊之跡象,已涵蓋對上訴人等主張購買冰塊之證據不予採信之意,與理由不備之情形不侔,另原判決雖未記載未向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板橋分局及中央氣象局函查之理由,程序稍有微疵,但此於判決之結果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原判決所為論斷,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