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七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圖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中旬、五月中旬,先後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五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乙○○;嗣乙○○被警查獲,供出其安非他命係購自甲○○,乃配合警方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凌晨一時十分許,以電話聯絡甲○○,佯稱欲購買安非他命五千元, 周某 乃意圖營利携帶安非他命,前往台北市○○路、虎林街口交付乙○○安非他命,並收取五千元後,為警查獲。另乙○○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先後二次販賣安非他命予 郭啟亮 ,計得款一萬元;又於同年五月中旬、六月十日下午七時許,先後兩次販賣安非他命予 潘進明 ,嗣經警查獲潘進明,循線查獲乙○○上開犯行等情;因將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及諭知乙○○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均論處上訴人等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而發生誤判之危險,故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同被告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另一方面亦難免有嫁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足認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因之,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以絕對任由法院自由判斷,而須受相當之限制,亦即尚須具備補強證據,以補足其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矧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該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則吸用或販賣安非他命之人,如供出安非他命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獲邀減輕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即安非他命來自其他共同被告)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所指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本於推理作用,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該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始足當之。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於八十七年四月中旬、五月中旬,先後兩次販賣安非他命予乙○○吸用之事實,無非以共同被告乙○○於警訊之供述為唯一證據,但甲○○堅決否認有該犯行,乙○○於偵審中亦均稱沒有該兩次向甲○○購買安非他命之事實等語,與警訊中所供互不一致,而有瑕疵,原審未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於警訊中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徒憑其於警訊之供述,遽認甲○○有該兩次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自嫌速斷。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於八十七年五月中旬、六月十日下午七時許,先後兩次販賣安非他命予潘進明吸用之事實,無非以潘進明於警訊及第一審之證述為其依據;但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却稱係與乙○○共同出錢向別人買安非他命吸用,於警訊係被刑求始稱向乙○○購買等語,且其於第一審關於向乙○○購買安非他命價格,所述前後不一致,則其證述並非全無瑕疵可指;原審未再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潘進明不利於乙○○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遽認乙○○有上開販賣安非他命予潘進明之犯行,亦嫌率斷。㈡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係新台幣現金,如有不能沒收之情形,諭知以其等財產抵償為已足,並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原判決竟於主文諭知沒收時,並諭知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屬不合。以上諸端,或為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