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戊○○○(即 林忠誠 承受訴訟人)住台北市○○○路○段○巷二十
己○○即
庚○○即
乙○○(即林忠誠承受訴訟人)住台北市○○○路○○○號四樓丁○○(即林忠誠承受訴訟人)住台北市○○○路○段○巷○○號
丙○○即
辛○○(即林忠誠承受訴訟人)住台北市○○路○○○號八樓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上更㈠字第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當事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忠誠於第三審裁判前死亡,經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盜用伊被繼承人林忠誠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際信用卡簽帳消費,共計詐得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一千六百九十七元之物品享用,伊為維持信用,乃悉數清償被上訴人所消費之簽帳款項,扣除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消費金額二千元已沖退,計受有五十六萬九千六百九十七元同額之金錢損失。又被上訴人上開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十六萬九千六百九十七元及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未竊取林忠誠之國際信用卡及冒簽其英文名字簽帳消費五十七萬餘元。又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家而雅進口精品百貨中心(下稱家而雅百貨中心)消費一萬四千三百元之簽帳單影本上之林忠誠英文名字,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非伊之筆跡,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十六萬九千六百九十七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刑事判決、國際卡簽帳單影本六十六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一紙及持卡人自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止計有九十八次消費之消費歷史查詢表影本等為證。被上訴人雖因竊盜罪及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惟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得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查刑事庭於審理前開刑事案件時,曾將被上訴人當庭書寫之英文簽名LinJongCheng與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家而雅百貨中心消費一萬四千三百元之簽帳單影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二者筆跡不符,足證被上訴人並無盜用系爭信用卡,及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偽簽簽帳單向家而雅百貨中心詐購物品之事實。次查經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國商銀)總管理處營業部函詢林忠誠持系爭信用卡使用情形,據其函覆:「查本行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至八十一年二月間確實每月寄發一次國際信用卡對帳單,持卡人消費情形詳如附件所示」,依上開函件可知林忠誠每月均有收到對帳單,果若其有失竊系爭信用卡,何以該期間竟未發現失竊,未向中國商銀申報遺失信用卡,而仍繼續持卡使用﹖益證林忠誠並無失竊系爭信用卡;且依該函所附簽帳明細表,簽帳消費始自八十一年一月七日,並無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消費事實,故證人 鄭萊琴林潤榕 之證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所具切結書,亦於刑事庭辯明係被迫所為,不足為其不利之證明。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系爭簽帳單影本六十六紙及九十八次消費記錄,係被上訴人偽簽,被上訴人辯稱其未竊取林忠誠之國際信用卡及冒簽其英文名字簽帳消費五十七萬餘元等語,堪以採信。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六萬九千六百九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盜用伊被繼承人林忠誠之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達五十七萬一千六百九十七元,有國際卡簽帳單影本六十六紙為證,原審僅憑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消費一萬四千三百元之一筆簽帳單影本上之林忠誠英文名字,經鑑定與被上訴人當庭書寫之英文簽名筆跡不符,遽以認定其餘六十五紙國際卡簽帳單亦非被上訴人所簽帳消費,尚嫌速斷。次查系爭信用卡持卡人消費歷史紀錄自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止,計消費九十八次,包含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家而雅百貨中心消費一萬四千三百元之消費在內,有持卡人消費歷史查詢表影本在卷可稽。原審依中國商銀函附之簽帳明細表,認系爭信用卡持卡人簽帳消費始自八十一年一月七日,該九十八次消費紀錄並無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家而雅百貨中心消費之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再刑事判決認定證人鄭萊琴指認被上訴人係持卡至家而雅百貨中心購物之人,並經林潤榕證述屬實;而送鑑定之簽帳單為影本,字跡非十分清晰,且難免造作,雖鑑定與被上訴人筆跡不符,尚不足採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唯一證據及否定證人鄭萊琴、林潤榕之證詞。惟原審僅依林忠誠自八十年十一月至八十一年三月間止,收受對帳單竟未發現失竊及未申報遺失信用卡,而仍繼續持卡使用,遽爾摒棄前開證人之證言,未遑深入調查,以明事實真相,即為與刑事判決相反之認定,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朱建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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