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二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一審判決認定檢察官起訴被告甲○○積欠高金河互助會會款,因高金河請求給付會款新台幣(下同)八萬元,經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甲○○為拖延訴訟,以便有時間處分其財產,乃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與其配偶 游秋足 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彼等間並無買賣關係,竟將甲○○所有之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一四五九八公頃,應有部分一○○○分之一○○,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號九樓全部、及已登記為甲○○所有之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地目建,面積○‧○六四五公頃,應有部分六六五分之一二五等二筆不動產,均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游秋足,並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高金河及該管登記機關土地登記之正確性部分,被告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認定檢察官移送併辦指被告甲○○借與李宏益款項,由李宏益提供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應有部分六六五分之一二五、面積○‧○六四五公頃之土地,為甲○○設定二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詎甲○○明知其與李宏益間並無買賣關係,竟擅以李宏益質押於甲○○處之所有權狀、印章、印鑑證明等資料,委託不知情之土地代書 黃伯威 ,將上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在申請過戶登記之文件上盜用李宏益印章後,嗣基於概括之犯意,交由黃伯威持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與甲○○,並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足生損害於李宏益及該管登記機關土地登記之正確性部分,被告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並進而認定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本件一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審竟謂案件之數行為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關係,其處斷為『先牽連後連續』,被告所犯併案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二罪間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即與公訴人已起訴並經論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部分,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不及,無從一併予以審究,一審以『先連續後牽連』處斷應有未洽,而將一審判決撤銷改判。惟按連續犯罪之一部,既與他罪牽連,自應包括的先將全部之連續各行為,論以一罪,再按牽連犯例從一重處斷,貴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六四五○號著有判例,而所謂牽連關係,僅係從一重罪之刑處斷,其輕罪之罪仍存在,僅係刑被吸收,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被告同時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行使偽造文書罪,縱二罪因牽連關係應從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輕罪仍存在,一審判決包括的先將全部之連續各行為論以一罪,認此輕罪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有連續犯關係,併予裁判,再依牽連關係從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原判決謂應先牽連後連續而將一審判決撤銷,揆之上開判例意旨,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連續犯罪之一部與他罪牽連時,應包括的先將全部之連續各行為,論以一罪,再按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處斷,固經本院著有判例。但非常上訴審,應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亦迭經本院著有判例(四十三年台非字第四號、六十八年台非字第一八一號)。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係「被告甲○○參加高金河召集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互助會二會,於標得該二會之會款後,因連續未給付死會會款,高金河乃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聲請第一審法院發支付命令(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八四六○號),請求被告給付,惟被告為拖延訴訟,以便有時間處分其財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提出異議,並與其妻游秋足(經第一審法院判刑確定),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彼此間並無買賣之情事,竟於同日委託不知情之代書 翁秋禪 ,將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面積○‧○一四五九八公頃,應有部分一○○○分之一○○建地,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雲林縣○○鎮○○路○○○號九樓全部,暨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面積○‧○六四五公頃、應有部分六六五分之一二五建地,均以買賣為原因,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游秋足,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高金河及該管機關對土地登記之正確性。」並未認定被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另因李宏益向其借款,而提供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面積○‧○六四五公頃,應有部分六六五之一二五建地,為被告設定二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詎被告明知其與李宏益間並無買賣關係,竟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擅以李宏益質押在其處之上開建地所有權狀、印章及印鑑證明等資料,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黃伯威,以買賣為原因,在聲請該土地過戶登記之文件上,盜蓋李宏益之印章後,持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將該土地移轉登記於其自己名下等情,有判決正本在卷可稽。則原判決依據前開認定之事實,論處被告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核無違誤。非常上訴意旨徒以原判決未將所認定之事實,與被告另擅將李宏益前開土地移轉登記於其自己名下部分,先就前後兩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論為連續犯,再依牽連犯之例,與該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從一重處斷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按非常上訴審之調查,以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本件本院僅就非常上訴所指摘之事項,而察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