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3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九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丙○○甲○○共同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走私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七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一四號、第七六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台灣地區於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確定,現緩刑中)為「新日發三十六號」漁船船長,與其船員丙○○(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四年,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確定,現緩刑中)、甲○○(八十七年間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三年,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確定,現緩刑中)、 朱文言 (未上訴,已判決確定),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草 」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私運經管制進口逾公告數額之未稅洋菸之犯意聯絡,由乙○○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十二時三十五分向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崁子腳漁港駐在所報關,與丙○○、甲○○、朱文言共駕「新日發三十六號」漁船出港。同年月二十三日零時許,在東經一二二度三分、北緯二十六度一分之我國十二浬領海範圍外、廿四浬鄰接區內,經由綽號「阿草」之成年男子以無線電聯絡,向一艘船名不詳之鐵殼船接駁裝載逾完稅價格新台幣(下同)之管制物品「大衛杜夫」牌未稅洋菸一千二百七十四箱又七條九包(完稅價格八百八十一萬六千四百四十九元),藏放於漁船「新日發三十六號」之暗艙內,準備私運進入國境,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五時許,乙○○等駕駛該船進入台北縣石門鄉石門漁港,尚未經合法報關船檢,即由先前經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阿財」、「阿牛」、「 阿三 」等人通知,等在岸邊接應而有運送該走私物品犯意聯絡之 呂柏欣 、 許志中 、 王允龍 、 王世華 (以上四人皆未上訴,已判決確定),共同將船上卸於岸邊之該走私洋煙搬運至呂柏欣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冷凍車上,正著手於搬運、裝載中,為警當場查獲走私未稅洋菸五0八箱又二十六條而未及運送,乙○○及其餘三名船員見事跡敗露,竟駕船加速往外海方向逃逸,經查獲員警通報水上警察局,嗣於同日五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石門相麟山鼻外海七浬處,由水上警察局警艇攔截查獲,並在「新日發三十六號」漁船船艙內扣得同上牌子之未稅洋菸(大衛杜夫)七六五箱又九條九包,兩次總計查扣走私未稅洋菸一二七四箱又七條九包。
二、案經臺北縣警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等上訴意旨略謂:
(一)原審未詳為調查,即遽認該處海域為公海。
(二)本件查扣之未稅香菸均係以二十八條包裝於一紙箱內、外加一塑膠袋,並加以綑綁,均係以箱為計算單位,無零星走私之可能,且扣案之紙箱並無開封之情事,並未短少。
(三)被告事前並無走私之犯意,而係於航行途中,因漁船之推進器遭漁網絞住,致無法航行,為順利脫困,返回母港,而遭走私者利用云云。
二、被告乙○○、丙○○、甲○○對於在右揭時地私運未稅之走私洋菸進口而被警查獲之事實供承不諱,並有查扣之大衛杜夫牌未稅洋菸一二七四箱七條九包及查獲時所拍之照片十六禎可資佐證,經將該等查扣之未稅洋菸送請鑑定結果,該等洋菸共三五六、七九九包(一二七四箱七條九包),核計完稅價格為八百八十一萬六千四百四十九元,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基普緝字第八八一0三七0五號函在卷可憑。按洋菸係「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類之管制進口物品,其進口之完稅價格不得逾十萬元,上訴人即被告乙○○、丙○○、甲○○等三人與共同被告朱文言一次私運進口完稅價格達八百八十一萬六千四百四十九元之未稅洋菸,其走私犯行甚為明確。雖乙○○等辯稱,因漁網被絞到無法捕魚,漁船在海上漂流一、二日,適有「阿草」之人以無線電聯絡,要其等接駁未稅洋菸至船上,並非出海之初即準備走私云云。惟查,「新日發三十六號」漁船於為警查獲時,船上並無何漁獲,雖有漁具,但無何使用受損之跡象,此有查獲當時所攝之照片在卷可稽;又一般漁船出海捕魚,都會準備相當數量之冰塊,以防漁獲腐壞;依照片所示,該等走私之洋菸數量頗多,全都以尼龍(麻)袋包裹,被警查獲時屬乾燥之狀態,並無受潮之情形,顯然船艙亦是乾燥狀態,並無何曾經裝有冷凍用冰塊之跡象;參以被告自稱因漁網絞到,船曾在海上漂流,惟被查獲當日,乙○○見警盤查,猶能駕船迅速逃向外海,需由警通知水上警察攔截等情,足見該船並非純粹出海捕魚,該船亦無故障不能正常行駛之情事,被告乙○○、丙○○、甲○○等三人與共同被告朱文言及「阿草」之成年男子,於出海之初即有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口之認識及共同之犯意聯絡甚明,所辯不足採信。
三、另被告所陳原審未詳為調查即遽認該海域係在公海上等語乙節,經查北緯二十六度一分、東經一二二度三分之海域,係在我國十二浬領海範圍外及廿四浬鄰接區範圍內,有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台內地字第八八一五四二六號函在卷
可稽。依民國六十八年十月八日(六八)台統㈠義字第五0四六號總統令公告,係指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浬之海域(八十七年一月廿一日總統華總㈠義字第八七000一0三四0號令制定公布之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三條亦規定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浬間之海域),是如係在基線起逾十二浬之公海上,即非指「台灣地區」,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三號裁判可稽。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等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等三人與已判決確定之朱文言及綽號「阿草」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應論為共同正犯,因此依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對被告乙○○處有期徒刑八月,對丙○○處有期徒刑七月,對被告甲○○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將扣案之未稅洋菸(大衛杜夫牌)一千二百七十四箱七條九包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等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陳炳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賴淑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