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三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溫欽彥 律師
羅秉成 律師 魏順華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 劉萬貴 係新竹市埔前社區消費合作社之理事主席,告訴人 陳明錦 為該合作社之經理,其利害關係一致,原審未調查其他證據,遽採劉萬貴之證詞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與證據法則不合。㈡陳明錦之兄 陳建昌 ,固曾因印發「陳建昌的哀訴書」誹謗陳明錦,被法院判處罪刑;但與牽涉本案之文件,即陳建昌交予案外人 吳秋穀 ,再由吳秋穀轉交上訴人據以製作文宣之資料,純屬二事。原審以陳建昌與陳明錦有隙,即逕認其所陳內容為挾怨報復,不可採信,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限於故意犯,茍上訴人因信賴吳秋穀所提供之資料為真實,則依據該資料製發文宣,能否阻卻犯罪之故意?原審未予調查審認,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㈣證人吳秋穀固證稱,其在文件上簽名,僅表示重新繕打之內容與手寫本相同,並非保證該內容真實,乃避重就輕之詞,原審竟予採信,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㈤原審既採認證人 邱文賢 之證述,認定陳建昌於上訴人散發文宣之後,始攜帶訴訟文件到上訴人之競選總部。準此,上訴人係在散發文宣之後,始知陳建昌有誹謗訴訟。原審復認定上訴人於散發文宣之前,已明知陳建昌所提供之資料不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緩刑)之判決,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新竹市議會第五屆議員選舉競選時,意圖使新竹市香山選區之候選人陳明錦不當選,未經查證,即印製「陳明錦請不要再欺騙社會了」內容不實之文字海報,以夾報方式公然散發,具體指摘陳明錦:將新竹市埔前社區之活動中心改為消費合作社,做為自己之營業場所,侵占合作社電費新台幣二百萬元;利用特權加蓋合作社之二樓違建;欺騙母親取得娘家土地;不服侍臥病之母親、未盡孝道,於母親去世時未著孝服,亦未參加喪禮與送殯;及利用機會將親人安排在公家機關上班等不實之事,毀損陳明錦之名譽,並損害公眾對於候選人之判斷,案經陳明錦告訴等情。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陳明錦指述綦詳,並有前揭內容不實之文字海報在卷可稽,證人即新竹市香山區牛埔里里長劉萬貴、埔前里里長蔡榮林及該區選民 劉寶英 ,亦均結證有在夾報中收到上開文宣,上訴人也承認有散發該文字海報。而該文字海報所傳播不實之事,計有新竹市埔前社區合作社及家庭糾紛二部分。關於前者,陳明錦並無該文字海報所指,利用該合作社牟利之情形,已據該合作社理事主席劉萬貴證述在卷,並有該合作社連續獲獎之獎狀可憑。關於後者,陳建昌為遺產糾紛,與族人不和,並誹謗陳明錦及其兄嫂,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所指稱之不孝行為,乃挾怨報復,並非事實,除據陳明錦指訴在卷外,並有誹謗案件之判決書可稽。證人即轉交資料予上訴人之吳秋穀亦證稱:該資料係陳建昌所提供,未經查證,不知其真實性如何,僅轉供上訴人參考,候選人引用時,應自行求證,伊在重新繕打之文件上簽名,係表示與手寫本相同,並非保證該內容為真實。上訴人之文宣主任 黃冠明 也證稱:吳秋穀並沒有保證該資料之內容為真實,為表示該資料為吳秋穀所提供,故要他簽名。又以上訴人於散發本案文宣之前,曾印製另一批與本案內容相同之文宣,經陳明錦制止而未發出,乃上訴人未經查證,復印製本案內容不實之文宣,傳播不實之事,自足以生損害於陳明錦之名譽及公眾對於候選人之判斷,因認上訴人確有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行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傳播不實事項之故意,辯稱不知資料之內容不實在云云,乃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另證人 陳進忠 、 柯秀錦 、邱文賢、 劉文泉 等人之證言,亦均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情,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徐文亮法官黃正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