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甲○○於警訊時初供稱:「我是向綽號『 阿石 』之不詳姓名男子,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所購得」。又稱共向阿石購買二次,第一次是八十五年十月底以五千元購買十包,第二次是八十五年十二月某日以五千元購買十包。第二次購買十包,再將其分裝成十五包,已吸食五小包,其他十小包就是警方所查獲云云。是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茍係供己吸食,其所購買之安非他命已分裝為十包,即使用量不大亦可打開一包,分多次吸食,毋庸將十包分裝為十五小包再供己吸食,參之扣案尚有封口機一具,電子秤一個,夾子一支、塑膠袋一批,凡此均屬分裝以利銷售之工具,如自己吸食,自不須使用多種不同規格之塑膠袋包裝,亦不須使用電子秤精密分裝至毫克不差,是被告所辯係供己吸食應不足採,原審置上開明顯事證於不顧,竟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及採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㈡乙○○雖辯稱伊不知情,但警方查獲時,適乙○○與 陳宗仁 一起在吸食安非他命被查獲,且扣案之其他安非他命及分裝工具,亦係在其與被告甲○○共同居住之房間查獲,其不可能不知情。㈢原判決理由六亦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認為 鍾嘉峰 指訴乙○○有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異常明確,益證被告等前開查獲之安非他命是意圖販賣而持有,惟原審對前開事實竟為相反之認定,亦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住處曾查扣電子秤、封口機等得為分裝安非他命之工具以為斷。原判決以被告均堅決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之犯行,乙○○辯稱:封口機係其父以前賣米所使用,電子秤不知是誰的,查獲之安非他命係供自己吸用,並未意圖出售;甲○○則辯稱:伊因乙○○有前科,故稱扣案之東西為伊所有,其實扣案之物均為乙○○所有,與伊無涉各等語。扣案之電子秤、封口機等固得為分裝安非他命之工具,惟縱被告有分裝安非他命之事實,然未必即供販售圖利之用,何況證人即被告之母 簡吳秀雲 亦證稱:「查扣之封口機為以前賣米所用」(見一審卷第三十一頁)。且被告均有沾染吸用安非他命,而扣案之安非他命十小包總重亦僅二‧七公克,數量非鉅,因而被告所辯查獲之安非他命係供自己非法吸用等情,並非不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證扣案之十包安非他命係供販賣之用,被告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之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已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㈡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既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則乙○○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上訴論旨以乙○○辯稱不知情,即認原判決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乙○○有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鍾嘉峰,既不在起訴範圍,原判決所為論述,自無理由矛盾之可言。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即難謂有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起訴部分既經法院認為無罪,即與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之乙○○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鍾嘉峰部分無關,不發生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問題,檢察官如認為乙○○涉有罪嫌,應另行偵查(原審尚未將該部分卷證退還檢察官),併此敘明。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徐文亮法官黃正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