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止,以每錢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長腳」之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在台中巿北屯路四十九號七樓之二住處,將所購得之毒品海洛因先取出三分之一留供自己施用(施用毒品部分,另案辦理),再加入三分之一之葡萄糖等物質與其餘之海洛因稀釋後,亦以每錢二萬元之價格,販售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代號「右」、「搖」、「雄」、「吉」、「富」、「來」等多名成年人,以賺取其本身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代價。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二十四包、販售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帳冊二張等物。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⑴、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每錢二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長腳」之男子購入毒品海洛因,再稀釋後亦以每錢二萬元之價格,販賣予代號「右」、「搖」、「雄」、「吉」、「富」、「來」等人。但對於上訴人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上述代號之人之價錢、數量、次數等,均未於事實中為詳實之記載,不足為適用法律將所謂犯罪所得四萬四千一百八十三元諭知沒收之依據,已有未合。⑵、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止,連續販售毒品海洛因予年籍姓名不詳代號「右」、「搖」、「雄」、「吉」、「富」、「來」等多名成年人。乃理由中又說明:「我(即上訴人)最後一次轉售海洛因是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零時許,於台中市○○路、文心路以每小包三千元代價,轉售給綽號『協哥』之人」(原判決正本第四頁第二行至第三行),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亦有可議。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原判決認上訴人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代號「右」、「搖」、「雄」、「吉」、「富」、「來」之人,並依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即上訴人之帳冊記載,核算上訴人犯罪所得共十三萬二千五百五十元(原判決正本第八頁第十八行至第十九行)。惟上開帳冊之內容除記載上述代號外,尚載及「協哥」、「洲」、「文」、「龍」、「世」、「俊」、「良」、「昇太」、「學」、「添」、「錢」、「牛」等代號多人,原審認定上訴人僅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其中代號「右」、「搖」、「雄」、「吉」、「富」、「來」等人,而置其餘之代號者於不理,復未說明其理由,其認定之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盡相符,難謂無證據上理由之矛盾。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意思,而販入或賣出毒品或二者兼而有之之犯行者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有無此項犯罪(營利意思)之目的條件,自應於判決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稱適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於事實欄內雖載上訴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云云,然於理由欄內就此並未加以詳細說明;且原判決於理由欄中所載:上訴人於警訊時供承:「我所吸食之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均分別以每錢七千元、二萬元代價向綽號『長腳』男子購買」、「我並不知道『長腳』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每次均他呼叫我,我無法與他連絡,他年約三十五歲」、「安非他命純粹供自己吸食用,沒有販賣供他人吸食,海洛因除供自己注射外,部分再轉售他人」、「我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開始有將海洛因轉售他人,轉售方式是將每錢二萬元代價所購得之海洛因扣除三分之一錢供自己吸食注射用,再將三分之一錢葡萄糖加入稀釋後,以每錢二萬元再轉售他人,以每錢賺取三分之一供自己吸食外,無其他的獲利」等語(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第二行至第九行)等語。究竟上訴人是否基於供己施用之目的而販入毒品海洛因,嗣再起意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他人﹖上訴人係基於何種意圖而販入毒品海洛因﹖亦欠明瞭而待釐清。原審未予根究明白,遽行判決,尚嫌速斷。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其就犯販賣毒品罪而言,係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均應沒收,並非僅以所賺得之利益為限,亦不問扣案與否。依原判決理由之說明謂上訴人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共十三萬二千五百五十元云云(原判決正本第八頁第十八行至第十九行),乃又說明依最有利上訴人之方式計算,而僅沒收其中之四萬四千一百八十三元,亦欠允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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