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黃炳飛 律師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經濟部中小企業處(下稱中小企業處)技工,擔任中小企業處處長 黎昌意 座車之司機,乃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黎處長在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二日止之出國期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司機使用處長座車不受中小企業處事務單位統籌調派之職務上機會,明知在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十六日、十七日、十八日,處長座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原判決誤為CS-八二四九號)停放於中小企業處,其並未搭乘計程車至台北市○○路○段○○○號處長官邸處取車,且亦未支出計程車車資,竟佯稱:「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自仁愛路至羅斯福路支出車費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元」、「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自羅斯福路至仁愛路支出車費一百三十元」、「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自仁愛路至羅斯福路支出車費一百三十元」、「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自羅斯福路至仁愛路支出車費一百三十元」,連續偽填上開不實事項於員工出勤車費支出證明單四紙,持之向中小企業處秘書室行使以請領計程車車費,經科長歸 亞華 蓋章批准,使中小企業處相關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上訴人確實支出該四筆車資而予以核撥,足以生損害於中小企業處。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自零用金撥付五百二十元,並使秘書室人員依據上訴人所行使之偽造員工出勤車費支出證明單將之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現金日記簿,再轉至中小企業處會計室審核,使會計人員據此將之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會計帳冊、付款憑證,均足以生損害於中小企業處,總計上訴人利用此機會向中小企業處詐領出勤車費共五百二十元。嗣遭人檢舉而經中小企業處政風室查核發現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連續偽填不實事項於員工出勤車費支出證明單四紙,持之向中小企業處秘書室行使以請領計程車車費,並使秘書室人員依據上訴人所行使之偽造員工出勤車費支出證明單將之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情,惟於理由欄又謂「公訴人雖認被告尚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惟查被告以自己之名義就員工出勤車費支出證明單為不實之記載,雖僅屬虛妄行為,不構成偽造文書之罪」,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明知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至十八日,處長座車停放於中小企業處,上訴人並未搭乘計程車至台北市○○路○段○○○號處長官邸處取車,且亦未支出計程車車資,竟佯稱支付計程車車資至處長官邸取車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於處長出國期間,車輛有時依處長指示停放處長官邸,惟處長前已交代公務或因處內所需而有用車必要,伊即坐計程車自中小企業處赴處長官邸取車,是有該計程車費用之支出,依規定向秘書室填報該筆支出云云。原判決理由欄乃又謂處長座車未停放於中小企業處之車庫,固可認定,但處長座車停放於何處,則屬不明,有可能停放於上訴人住處,亦可能停放於處長官邸,或其他處所(見原判決第五、六頁),該部分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亦有矛盾。㈢原判決有罪部分理由謂「但查中小企業處黎昌意處長,在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二日止之出國期間,有中小企業處人事致政風室便箋所附出國紀錄可稽。且同年九月十八日並無其他同事使用該車,被告何可能因使用處長座車而搭乘計程車至處長官邸取車﹖其係偽報甚明」(見原判決第七頁),惟於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又謂「足見被告於處長出國期間確實因秘書室之指派而駕駛處長座車非無可能,而被告就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十三日、十五日、十七至二十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三十日填載行駛里程數七十至九十公里,然查無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虛報行駛里程數,是以被告所辯,堪已採信」(見同判決第十二頁),亦有理由矛盾之可議。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其餘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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