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九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八八一號,自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更字第一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查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本件系爭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八八六號土地及土地上房屋,係乙○○、甲○○○夫婦婚姻關係存續中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以甲○○○之名義取得,而二人之婚姻關係現尚存續中,該不動產亦仍以甲○○○之名義登記,自有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之適用。亦即系爭不動產應屬甲○○○之原有財產。其夫乙○○之債權人並不得對之加以查封拍賣;縱然在該不動產上虛偽設定抵押權,並不足以生損害於乙○○之債權人。乃原判決理由三竟引用七十四年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認被告乙○○、甲○○○並無特別約定其他夫妻財產制,則甲○○○於七十二年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買上開房地,因非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是雖登記於甲○○○名下,仍屬被告乙○○所有,自訴人得對上開房地查封拍賣云云,與法律之規定相違之理由,認被告與 方孟嘉 在系爭不動產上虛偽設定抵押權,足以生損害於乙○○之債權人 祁子惠 ,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係指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彼此互相牴觸者而言(本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九一○號判例參照);包括理由與理由矛盾、理由與事實矛盾、理由與主文矛盾及證據上理由矛盾等情形在內(本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四一二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參照)。倘判決所載之理由,並無前揭矛盾等情形,僅係其所敘述之法律見解與現行法律規定之內容不符,則應屬判決理由是否與法律規定內容牴觸之範疇,而非判決理由矛盾之問題。經查原確定判決理由第三段援引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謂被告乙○○、甲○○○夫妻間並無特別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甲○○○於七十二年間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之上開房地,雖登記於其名下,然因非屬其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仍屬於其夫乙○○所有,自訴人得對上開房地查封拍賣等語。其所援引之法律與所敘述之理由,雖與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後之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或妻共有之原有財產」,及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所規定:「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
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等內容不符。惟依上開說明,要係原確定判決理由所引用之法律與所敘述之法律觀點是否與現行法律規定之內容相適合之問題,尚難執此謂其判決理由矛盾。非常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理由有何與該判決其他理由彼此矛盾,或有與事實、主文所載互相牴觸等情形,徒以原判決上開理由與七十四年修正後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十七條及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公布之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之規定內容相違,而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尚屬誤會。況查原確定判決前揭理由,係在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述房地所有權仍屬於被告乙○○所有之民法依據,並據以推論被告等在上開房地設定虛偽抵押權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祁子惠之犯罪事實。而被告等於本件行為時(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至同年五月十一日),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既尚未公布,且上開房地又係甲○○○於被告等七十二年間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得。則原確定判決依據被告等婚姻關係存續中甲○○○取得財產時之舊法即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認定上述房地之所有權於被告等行為當時屬於乙○○所有,並據以推論被告等在上開房地設定虛偽不實之抵押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抵押權登記之正確性及自訴人祁子惠,而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責,其論敍之理由於法亦無違誤。更何況原確定判決理由已敍明被告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不僅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且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抵押權登記之正確性。縱認原確定判決果有非常上訴意旨所指之理由矛盾情形,而不能據以認定被告等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然除去此部分事實,對於被告等仍應為同一罪責之認定,顯然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及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自亦不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綜上所述,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