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29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案發當時正好是綠燈,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剛起步,就被員警攔下,告知「佔用機車停等區」並經拍照存證,惟該舉發照片並未拍到抗告人行經路線之號誌燈是紅燈,不足以證明違規情事。且其與旁邊公車同時起步,抗告人所開為自排車,油門一鬆,車子行走不會佔用停等區;何況旁邊的機車很多,並非在綠燈一亮,全部的摩托車都會馬上開走,不負有受阻情事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經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12月23日1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新府路口,為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及抗告狀所自承,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依卷附員警依序拍攝之第1張照片顯示,受處分人所駕駛之公車右邊係併行停有橘色大客車1部,橘色大客車之右側適有1部機車駛過,前有置物籃,其車頭稍微超越橘色大客車之車頭;第2張照片,則顯示該機車之大部分車身已經超越橘色大客車,連同照片內前方紅色機車觀之,該2部機車之機車駕駛人皆將機車停止,雙腳著地,等待燈號轉變為綠燈以利啟行(見原審卷第11頁)。由該2張照片比對結果,受處分人所駕駛之公車,確實已進入機車停等區,且並無移動之跡象。受處分人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原審以受處分人確有於紅燈時佔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事實,認原處分並無不當,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經核原法院之裁定並無違誤,受處分人仍執前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杜惠錦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