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56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65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被告甲○○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1、2級毒品罪,就施用第1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就施用第2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拾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輕判,並表示扣案之毒品海洛因0.36公克非其所有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查被告分別施用1、2級毒品多次,且其為累犯,原判決審酌其犯罪之次數、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上所示之刑,尚無偏重情事,被告上訴,請求輕判,核無理由,應該駁回。至於扣案之毒品海洛因0.36公克為警當場查獲之毒品,原判決以該毒品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張正亞法官陳榮和第一級毒品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第二級毒品罪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