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五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釋放,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三年五月廿四日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於前開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七日止,在其基隆市○○○街○○號十八樓之一住處,以吸食器燒烤方式,約一天一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月九日下午十一時卅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前開住處搜索時,攀窗逃匿至鄰屋仍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不諱,且其經警查獲採尿,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是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証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先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本案公訴人原僅起訴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二時許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一次,而不及被告自承施用至十二月七日止之犯行,然如前述,其與已起訴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因得併予審判,先此敘明。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三年五月廿四日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並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詎仍不知戒絕,再次犯下本案,惟其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及其施用頻率,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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