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0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七九、二五五二、三二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零點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方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戒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猶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四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在其基隆市○○區○○路○○號住處,將海洛因摻雜安非他命,或將之摻於香煙內,或以吸食器燒烤方式,約
一、二天一次,連續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多次。嗣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經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四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不諱,且其先後三次經警查獲採尿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尿液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前開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三件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此外,復有分別經法務務調查局鑑定或警局以毒品檢驗袋初步檢驗,分別含海洛因成分之毒品一包(驗餘淨重0.一三公克)及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毛重0.八五公克),扣案足資佐証,並有前開各該局之鑑定通知書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一件在卷可按,暨被告所有用以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扣案,乃本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証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被告係將第一、二級毒品混雜同時施用,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不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自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至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自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本案公訴人原僅起訴被告九十四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八日止之施用毒品犯行,而不及被告自承施用至十二月十六日止之犯行,然如前述,其與已起訴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因得併予審判,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本案犯罪之動機,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戒絕,再次犯下本案,及其施用頻率,且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犯後尚能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之刑,以啟自新。
四、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一三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毛重0.八五公克),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併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附表:
┌──┬────┬─────┬─────┬──────┐│編號│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扣案物品│沒收依據│││││││├──┼────┼─────┼─────┼──────┤│1│94年9月9│基隆市 仁五 │⑴安非他命│⑴依毒品危害│││日19時許│路1號前│2包(驗│防制條例第│││││餘毛重0.│18條第1項│││││85公克)│前段沒收│││││⑵玻璃球吸│⑵係供犯罪所│││││食器1個│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2││││││款沒收之│││││││├──┼────┼─────┼─────┼──────┤│2│94年9月│基隆市中華│⑴海洛因1│⑴依毒品危害│││19日20時│路97巷口│包(驗餘│防制條例第│││20分許││淨重0.13│18條第1項│││││公克)│前段沒收│││││││││││││├──┼────┼─────┼─────┼──────┤│3│94年11月│基隆市安樂│無││││9日2○○○區○○○街│││││59分許│57號18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