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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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前亦因煙毒案件,先經同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第一四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二案接續送監執行後假釋,嗣又遭撤銷假釋,而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方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緣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卅分許,在基隆市○○路○○○號,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向亞洲汽車出租店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一輛,欲供載運雞籠使用,適乙○○欲竊取物品須車載運,即假藉欲搬運物品為由,向不知情之甲○○借用該租車,甲○○因自己需用,恐乙○○借用時間過長,乃於同日下午一時卅分許親自駕車載送乙○○前往,至華新一路一六0之三號旁空地,由乙○○一人竊取丙○○所有,總計價值三千元之鐵條廿支,搬運至小貨車上得手,二人駕車離去,車行途中甲○○始得悉車上物品係乙○○竊取所得,二人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林欣怡 並承前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下午二時廿分許,車行至大成街大埔交流道旁工地,乃共同搬運竊取上開工地華昌營造有限公司所有,總計價值一萬元之鐵製水溝蓋隔閘二組、支撐架及膠管各一批,甫得手正欲載運離去時,為巡視工地之 康順興 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二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互核一致,且與被害人戊○○、丙○○及証人康順興指証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件及現場照片影本七紙在卷可按,是本案事証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竊取華昌營造有限公司物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乙○○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前亦因煙毒案件,先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第一四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二案接續送監執行後假釋,嗣又遭撤銷假釋,而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方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件在卷可按,其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屬累犯,併均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二被告之智識、品行,年輕力壯,不思戮力營生,竟為財竊取之手段、方法、所竊物品,惟犯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公訴人認被告甲○○自始即與乙○○共謀租車行竊,因認其亦共同竊取丙○○之鐵條,涉犯連續竊盜罪,然被告甲○○自始否認係共謀租車行竊,核與被告乙○○亦自始陳稱未告知甲○○一節相符,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証據,足認被告甲○○自始即與乙○○共謀或知情共同竊取,乃此部分之事証不足,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証據法則,且公訴人認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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