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另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關係,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廿四日凌晨,在渠二人基隆市○○區○○路○○○號五樓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執並進而拉扯,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乙○○,並以手勒乙○○之頸部,使其受有左上臂、左前臂、頸部及右髖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前揭傷害事實,業據告訴人 部心怡 指訴綦詳,並有診斷証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有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及拉扯,然矢口否認有出手傷害犯行,並辯稱:係因其不願再與告訴人爭吵,欲轉身離去,然告訴人拉住不准其離去,其方前後來回甩手掙脫,有見告訴人跌坐地上,但未出手推打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亦供承其甩手掙脫時,手未碰觸告訴人身體其他部位,惟告訴人頸部確受有擦挫傷,核與告訴人指陳被告勒其脖子一節相符,若僅係掙脫,當不致傷及告訴人頸部,是被告辯稱未碰觸告訴人身體云云,即無足採,本案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案因夫妻細故爭執而起之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情非重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廿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卅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案公訴人以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九日下午八時許,在同前住處地下室至五樓間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及拉扯,遂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並出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肩挫傷、胸口與背部疼痛、右膝瘀傷之傷害,認另涉傷害犯行。然查,訊據被告雖亦坦承是日有與告訴人爭吵、拉扯,然堅決否認有傷及告訴人等語。經查,本案告訴人於偵查中先指訴雙方有口角及拉扯,後來才動手(參見偵卷第卅頁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嗣於本院亦指稱:是與被告在停車場即發生爭執,一起上樓,在門口時我先生準備要動手,大伯母剛從家門出來,說要打阿妹(指告訴人)就先打我,核與証人即兩造大伯母乙○○証稱:見被告與告訴人二夫妻在吵架及拉扯,其與被告父母均在勸架,但未見被告打告訴人,但有生氣的對被告說如果你們說不聽,大伯母就讓你打等情相符,足認被告尚未動手,即遭其大伯母勸阻。至告訴人之診斷証明書,雖列有左肩挫傷及右膝瘀傷與胸口及背部疼痛,然告訴人既自陳係與被告相互拉扯,前開傷情應係相互拉扯所致,尚難遽認係被告基於傷害故意出手毆打,此外,此部分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証據,認係被告出手毆傷,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01月0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楊皓清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01月05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