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李淑妃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95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又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檢察官為避免與本院92年度訴緝字第151號判定之事實歧異,業已減縮如下,合先敘明。
㈡緣共同被告 吳斌瑚 (現經本院通緝中)係設於高雄縣○○鄉
○○村○○○路○○○巷○○號本安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本安公司)之負責人,共同被告 吳崇誌 (業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吳斌瑚係兄弟關係,渠等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民國(下同)89年1月30日起,以吳斌瑚名義向不知情之 李吳秀快 租得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375平方公尺,租期自89年2月1日起至89年4月
30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萬元,闢設廢棄物堆置場,並僱用有犯意聯絡之被告甲○○在場收費。 又渠 等明知欲經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作,竟未依規定申請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即基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鄉○○路○○巷為對外通道,連續由所僱用亦有犯意聯絡之甲○○駕駛本安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貨車(因未驗車而經註銷牌照在案)及其他不特定之卡車司機自他地載運清除一般廢棄物(如廢塑膠、廢木材、廢鐵、廢磚瓦、廢土、廢水泥塊)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前揭土地傾倒,又渠等收受前揭廢棄物後,再在前揭土地從事廢棄物簡易分類,並將木板、廢木頭等易燃物,在場內凹地焚化成灰棄置等處理工作。嗣於89年
4月25日下午3至4時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自允偉興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允偉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場時,為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第三中隊警員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南區督察大隊於前開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本安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貨車一台。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 吳斌湖 於91年8月8日、91年8月29日在另案91年訴字第478號案件審理中之陳述。
㈢共同被告吳崇誌於89年4月26日、89年11月10日在89年度偵字第9501號偵查中之陳述(頁10、21)。
㈣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允偉公司之
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場時,為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第三中隊警員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南區督察大隊於前開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本安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貨車1台等事實。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共同連續未依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業於90年10月4日三讀通過修正廢棄物
清理法,將全部條文由36條擴增為77條,於90年10月2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6日生效,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移列於修正後第46條第
1項第3款、第4款,其法定刑由「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經核新舊法刑度相同,僅係罰金刑部分由舊法規定之銀元100萬元以下罰金,改為等值之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然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增加除外規定,亦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若有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則無庸申請許可文件,即可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對象顯較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4款為狹隘,自以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論處。
㈡次按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係規定:「未
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款、第4款之罪。被告甲○○受僱於吳斌瑚、吳崇誌兄弟,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罪即屬成立,惟在停止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前,其為情形仍繼續存在,而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應認為係單純1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又其所犯前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無許可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斷。
㈣又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法條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且屬
連續犯,然查:被告15歲時母親即因車禍死亡,父親終日藉酒澆愁,棄被告生活不顧,亦於其17歲時酒精中毒死亡,故被告自小即出外工作,智識淺薄,僅為糊口,方受僱於共同被告吳斌湖兄弟載運廢棄物,因而犯下本罪,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值憫恕,故檢察官協商內容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且被告雖係連續犯,然刑法第56條僅係規定「得」加重其刑,因被告僅為受僱之人,犯罪情節輕微,且因智識甚淺,不知所從事者為違法行為,檢察官協商內容亦請求本院毋庸加重其刑。經查:被告上開諸情,業據被告提出全戶戶籍謄本、戶口名簿、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本院直接審理過程,被告智識確為較為淺薄,犯後態度十分良好,檢察官所請,均有理由,爰准許之。
㈤又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
聲字第1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7年度偵字第131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37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8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後,於90年5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同時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以90年易字第23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10月5日執行徒刑完畢,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犯行係於89年間所為,故不構成累犯,亦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273條之1第1項,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1項第4、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55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書記官邱秋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